那么,《
立法法》第
43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是否包括
宪法解释呢?根据
宪法第
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权力的第一项是“解释
宪法,监督
宪法实施”,第四项是“解释法律”,将“解释
宪法”与“解释法律”作前后分别规定,说明二者是不能包容的,前者显然是更重要的权力。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而不能轻易类推以扩张权力,各国宪法对各种国家权力多以例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即是证明,如果做扩张解释一般需有法定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并遵循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如较为常见的是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法律对相关的
宪法授权进行扩充),法无授权即禁止,否则会给公权力的滥用留下空间。因此,根据《
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只有“法律解释”的提请权,而没有“
宪法解释”的提请权。
接下来的问题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是否可能涉及该法律的合宪性呢?《
立法法》第
42条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该条文显然排除了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可能性,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法律作“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解释中,可能会做合宪性解释,却不会、不能作“违宪”推定。而在做“合宪性解释”中,在解释有关法律条文的同时,也有可能涉及对
宪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如
刑法第
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适用
刑法这一条文有争议而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条文作法律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解释这一条文时,有可能论及这一条文的
宪法依据,这样可能连带出对
宪法第
34条的解释,即
宪法解释。
宪法第
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样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的法律解释就可能“推动”
宪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既有法律的解释权,又有
宪法的解释权,它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如果认为必要,可以“附带”进行
宪法解释。但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不能要求
宪法解释,而只能要求法律解释,在法律解释中是否需要进行相关的
宪法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夺。但即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了
宪法解释,它也仅仅是一种
宪法解释,而不太可能是违宪审查,因为它在审查和解释法律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只能做合宪性解释,对自己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一般也不太可能作违宪解释,因此这种
宪法解释不太可能推动违宪审查制度的启动。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或
宪法解释的目的是弥补
宪法和法律中的矛盾与缝隙,而不是、也不能、或不会认为法律违反
宪法而宣布其无效(因为法律是它自己制定的或是比它更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即使发现法律与
宪法不一致,它也要通过“解释”来打圆场,而不会迫使法律修改以适应
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