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违反“法律”所进行的“违法审查”,最高法院不仅有提请审查的权力,而且在目前的体制下,它应该成为提请权的主要行使者,在这方面,它有很大的权力空间可以利用。[④]
二、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提请权”
根据我国《
宪法》第
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
宪法和法律;《
立法法》第
43条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律解释的提请权。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第
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对法律的立法解释或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因此法学界一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是司法解释。[⑤]司法解释的特点是司法机关在司法的过程中进行解释,而不能脱离司法案件进行解释,司法解释是具体解释,立法解释是抽象解释。《
立法法》第
43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法律解释,应该是对法律的抽象解释,因为,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能作抽象解释而不能涉及具体案件,如果它作具体解释将是侵犯司法权;[⑥]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提请的法律解释也必然是抽象解释,因为如果需要对法律作具体解释,最高法院自己就能解释,不必请求立法机关解释。[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