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
宪法》和《
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规一般不会、也不能直接根据
宪法而是根据法律制定,它们一般不存在与
宪法直接相抵触的问题,但授权立法是例外。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是国务院被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后进行的专门立法行为,它超出了
宪法为行政机关规定的一般性行政立法的范围,是在相应的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制定的。我国《
立法法》第
56条第3项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应该由法律规定的事项经特别授权后由行政法规先行规定,那么该法规制定时,其根据就不是相应的法律(因为相应的法律尚未产生)而是授权决定,在内容上可能还包括
宪法的相关条款,这时它们就可能与
宪法直接发生冲突,因此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就成为必要和可能。又如我国省级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②]笔者认为,这包括省级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与法律相抵触”、“与行政法规相抵触”三种情况,其中“与
宪法相抵触”是指在某领域只有
宪法的相关规定而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出台,此时地方性法规可能直接与
宪法抵触的情况,对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就可能属于“违宪审查”,而是否与法律或行政法规抵触则分别属于违法审查和违规审查。我国的地方性立法一般包括“实施性立法、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其中“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由于没有国家法律作为直接依据,其“立法事项都是法律保留以外的事项”,[1](P242、243)所以对它们的审查可能需要直接依据
宪法进行。虽然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不应是我国地方立法的主流,但它们的存在意味着部分地方立法有“违宪”的可能性及其“审查”的必要性。[③]在这些审查中,最高法院可以充当“提请人”的角色,通过具体案件、从司法的角度促进和推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