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个进入虚拟世界的网络用户所处的地位和可能享有的利益并不等同。例如,不同的网络用户由于上线积累或支付费用的不同,可以要求服务商提供服务的层次、内容、项目就不同。在网络论坛上,在线时间越长、发出帖子的回复率越高,账户的“生命力值”就越高,享有的优惠条件就越多。又如,RPG游戏(网络多人游戏),大部分RPG游戏都有不同的等级,游戏中的“人物”能做哪些事、游戏中的装备具有多大威力都取决于用户在游戏环境中的等级,并由此决定了玩家们所享有的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再如,在网络上搜索、发布信息的普通用户与作为版块管理者的版主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版主有管理其他用户、维护版块正常秩序、整理编辑文章、查封违反规则的用户的权利,而普通用户则没有。可见,“虚拟主体”代表了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中相较于其他用户所处的有利或不利的地位。
身份究其实质是民事主体的地位及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21]现实世界中,身份天然地具有对社会进行组织、协调的功能。与主体在现实世界的身份产生的原因不同,“虚拟主体”不是主体与生俱来的身份,它是网络技术、网络协议共同安排的结果。但是,它与现实世界中的身份一样具有对网络环境中的利益关系进行组织、协调的功能。明确“虚拟主体”的身份意义有助于现实主体实现其特定的网络利益。
【注释】作者简介:林旭霞,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本文为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互联网上的财产权问题研究》(2006B065)阶段性研究成果。 当然,通过身份验证进入虚拟世界还有其他方式,如:通过“cookie”——浏览器软件自动生成一个记录,保存在硬盘的“cookie”文件中,所访问的网站便可以识别来访者的身份;此外还有,数字签名技术,它通过数字证书验证用户的信息。 Dan Hunter and F. Gregory Lastowka:Virtual Property; California Law Review 92th,2004. 参见杨建斌:虚拟物的无体物权,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参会论文。 民法学界经常在同一种意义上使用“法律人格”、“私法上的人”、“民事主体”的概念。本文主要使用法律人格一词,为表述方便,文中也使用后两者。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60页。 前引2,第162页。 前引2,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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