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互联网上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只能是现实世界的主体,“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在法律上并未获得而且也无法获得认可。“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的。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设想应当予以否定。
三、“虚拟主体”的身份意义
“虚拟主体”毕竟是一个网络中的客观存在。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处于何种地位?本文认为,所谓“虚拟主体”应当是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下的身份。
徐国栋先生基于对身份一词的词素分析作出的身份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身份的意义:身份在拉丁语中为status,为“站立”、“直立”的意思。任何事物都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如果某物被置放于某一空间,它马上与周围的相邻物品发生一种位置关系。如果被放置的是人,他也马上与周围的人发生位置关系,他与周围人的关系可以用“社会地位”或“身份”来表示。因此,身份是人相较于其他人被放置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状态。[17]
在法律上使用身份这一概念,历史十分久远。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利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带有这种色彩。”[18]身份概念在历史上经历了相当大的变化。罗马法以自由人、城邦、家族3种身份组织城邦。自由人身份把人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城邦身份把人区分为市民、拉丁人、外邦人,家族身份把人区分为家父、家子。此时,身份体现的是权力和特权。
在人类社会的进步中,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即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逐渐从身份关系转化为契约关系,逐步实现人的权利平等要求。可以说,近代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极大地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但是,这里的平等还是形式上的平等。社会不断进步中也揭示了形式平等的巨大缺陷,如民事主体固有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缔约能力的不平等。因此,进入现代社会后,民法的基本理念更倾向于承认形式的不平等从而实现实质的平等。正如星野英一所言,我们已经进入法律人格具体化的时代,即“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19]
因此,现代意义上的身份,“是一个人或团体被置放的相较于其他人或团体的有利或不利的地位,有亲属法上的身份和亲属法外的身份两种。”[20]亲属法外的身份如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消费者的身份、雇工的身份等。如果说法律人格体现的是抽象的、平等的人,那么,身份所表现的则是具体的、有差异的人。
重新审视网络环境中的“虚拟主体”,我们不难发现,现实主体经过网络身份验证进入虚拟空间,以“虚拟主体”的名义从事着网上活动。这种“虚拟主体”类似于现实世界的民事主体被“放置”于网络中的身份,即数字化身份。它在网络环境中具有与现实世界身份共有的特征。表现在:第一,它表明主体具有从事网络活动的资格;第二,区别不同的网络用户;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它代表了不同的现实主体在网络活动中不同的地位并体现了他们的特定的利益。换而言之,它体现了在网络环境中,民事主体的具体性和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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