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人格扩张至虚拟主体的理论谬误
在网络空间,匿名是与生俱来的。人们在网上的活动都是通过“虚拟主体”实现的。那么,是否可以设想“虚拟主体”就是网上的民事主体?法律是否可以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或者说将它“拟制”为“人”?
然而,这种设想没有法律上的进路。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法律人格的范畴,的确存在一个不断扩充的过程,但这种扩张不可能延伸至虚拟空间。尽管“虚拟主体”在丰富多彩的网络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但是这并不能导致它成为法律人格。
首先,虚拟主体本质上是现实主体设定的、在网络中传输的二进制的数据,它们不具有意志能力。与欠缺意志能力的胎儿、婴儿、精神病人等自然人不同,欠缺意志能力的自然人存在获得意志能力的可能,而虚拟世界的“虚拟主体”永远不可能获得意志能力。“虚拟主体”不是一种独立意志的存在,它由现实主体设定,并代表现实主体进行网上活动,它也可以被现实主体所放弃或因网络违规行为而被运营商撤销或删除。
更重要的是,“虚拟主体”不具备权利能力,即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正如前文所述,“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具体地存在于与自由的所有权及自由契约的各种关系中”。网络环境中存在的各种利益关系,如:虚拟世界中,普遍存在虚拟财产的归属与交易关系。无论虚拟财产的获取以及离线、在线交易,无论支付对价或交付虚拟物,都和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的信息交互不可分离。用户与网络运营商订立网络服务合同,履行支付相关费用、提供个人信息、正当使用服务产品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财产、收益都归属于现实主体。又如:知识产权关系——软件、数据库知识产权的利用、保护与所有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息息相关。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防火墙”,不但现实社会的财产关系向网络空间延伸,现实世界的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中也面临被侵害的威胁。利用网络侵害个人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的情形日益突出,所需要保护的或有权请求赔偿的是现实主体的人格利益。网络环境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从根本上讲就是现实世界的利益关系的反映,其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就是现实的主体。
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因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而显现,但是,这些替代性机制并未产生对现实主体的“替代”后果。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得以发展,出现了网上协商、网上调解、网上仲裁等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共同的特点是解决争议的程序性事项均通过网络邮件、群组聊天以及电话或视频会议等进行。这些机制与常规的争议解决机制相比,并未创造一种全新的争议解决机制,所不同的只是信息传输的载体与方式,而非争议解决的原理的区别,更没有发生参与解决争议的主体的改变——争议双方仍须证明其“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的一致性,并由现实主体承担争议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不仅在事实层面上,网络环境中的利益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在于现实主体,而不是“虚拟主体”。而且从价值层面、伦理层面上看,如果在网络空间设定一个区别于现实主体的“虚拟主体”,使其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那么,网络空间的许多行为将难以规制,现实社会的诸多秩序都将陷入困境。例如,网络可能成为个别人侵害他人权益并逃避责任的工具,如:在网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披露他人隐私。甚至于网上色情、暴力的内容都可能逃避制裁。由此带来的将是现实利益的严重冲突。除此之外,“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设想还会面临法律形式表达和法律思维的制约,以及法律实施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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