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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

  尽管现代社会的法律人格多元而丰富,权利能力作为主体的适格标准,迄今仍然具有普适性。[13]从哲学的角度,法律人格构造的积极意义在于,“通过设立一个人格性的世界来达到控制个体的目的,并为个体提供其需要的安全。一方面,每个自然意义上的个人的行为模式与偏好不同,使得法律对人的政策制定和控制变得不可能。另一方面,每个自然意义上的个人的活动方式与特性差别太大,因而具有不可预测性,对其他人的存在构成危险”[14]。权利能力对所有主体的共性做了抽象,使得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有了共同的栖身之地,这样,便“统一了人的行为模式与特性,不仅使法律政策的控制变得容易,而且使每个人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自然世界中无法提供的安全”。[15]
  当然,权利能力得到承认并不仅仅因为其抽象地位。正如星野英一在《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一文中所引用的埃利希和川岛博士的论述:“如果在人的人格丝毫也得不到保护时,权利能力便完全不存在了”、“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具体地存在于与自由的所有权、摆脱家族制度秩序束缚的自由及自由契约的各种关系中”。星野英一从法技术角度进一步指出,权利能力“在诉讼中意味着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被诉时的地位(或资格);身体名誉等受侵害的场合,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取得由于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财产所有权;为履行其义务而对以其名义所拥有的财产具有强制执行地位”[16]。概而言之,权利能力作为归属性的资格即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使“法律人格”的地位和作用得以显现。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康德曾说道:“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才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这就是在法律人格的判断中,意志能力被作为一个内在要求的理论基础。“意志能力说”认为,具备意志能力,主体才可以特定化并可以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从而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权利能力是关于法律人格的抽象性、概括性并具有普适性的标准。应当指出的是,承认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判断标准的同时,我们不必否认人的伦理价值对于取得法律人格的作用。意志能力对于确定“人”的主体地位并与动物的法律地位相区别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意志能力”不能成为判断法律人格的充分的根据。自然人的意志能力的欠缺是可以通过民法制度加以补正的,因此,欠缺意志能力仍然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据此,权利能力应为根本性标准,其它标准作为为补充,才能正确判断某一社会存在是否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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