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至18世纪,在法学领域中,古典自然法学说和理性主义思潮对西方法律观念以及法律基本原则和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是传承罗马法精神和弘扬自然法理念的光辉典范。自然法精神在《法国民法典》人法部分的体现,就在于扬弃了罗马法人格技术中的身份基础,而将人格与人的伦理价值联系起来。《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法律人格。依据《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不仅在范围上涵盖了所有法国人,而且在法律人的范围内实现了人格上的平等,从而“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理念在实定法中得以实现。法律人格的界定标准从身份到伦理的转变是《法国民法典》主体制度的根本特征。
《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派的产物,[8]学说汇纂学派强调实定法的系统化、抽象化和逻辑性,钻研和营造实定法的概念、逻辑,演绎实定法的规则、体系。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对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能力”即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依据,“从而完成了民事主体实质基础从自然法向实定法的转化”[9]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实定法基础,使“人格”的具备与个人所具有的理性分离,由此,确认“团体”的法律人格成为可能。《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认同。总之,在《德国民法典》的法律主体技术上,法律人格的标准就是权利能力,“它在形式逻辑上抽离了具体的伦理内容,只剩下资格的空壳”[10]。
由以上分析可见,从古代民法到近代民法,法律人格经历了由血缘、身份到伦理,由自然到法定的演变。法律人格的范围也逐步走向开放,从单一发展为多元。但是,无论如何演变,法律人格始终是特定社会的准入资格。
(二)现代法律人格的扩张以及法律人格的判断标准
现代社会“法律人格”呈现逐步扩张的态势。受天赋人权和人文主义思潮高涨的影响,欠缺行为能力人、胎儿和死者等的主体地位得以确认;基于经济发展、交往便捷和安全的要求,国家渐渐承认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主体地位,而且它们的种类不断增加;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立法与实践中也已成事实。法律人格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生物意义上、伦理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或者是一个组织体变成一个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的法律主体,都是立法者的选择。但是,扩张肯定不是无限的,选择也是有条件的。那么,具备哪些被法律规定的特质,才能被赋予法律人格从而成为一个上的“人”呢?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具有高度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为民事主体适格的判断标准。因此,德国民法上的人只是形式上的“人”,它的内涵没有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人”的所有特性中,它只有一个——权利能力,它是以牺牲“人”的历史内涵与人文思想为代价的。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标准,使法人进入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事主体变得可能与正当,不仅如此,即使自然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上的“人”,同样要经过法律思维的或然选择。正如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所言:“法的历史和法的比较证明:权利能力的普遍化,其通过人类的平等而伟大起来,即使其与结构相配合,即使人格人的概念通过一种‘角色’被转译,这仍被评价为进步和解放。”[11]因此,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近代以来民法典通行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的普遍原理,得到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广泛承认”[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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