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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

  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游戏业的兴盛,导致虚拟财产纠纷日益盛行。与此同时,网上争端解决机制也在逐步形成,如网上仲裁、网上调解等。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的一个难题便是,虚拟财产的现实主体身份往往难以确认。由此便引发出一种关于“虚拟主体”法律地位的大胆设想:承认“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不必确认虚拟主体对应的真实主体,民事责任可以由虚拟主体承担并由网络服务商执行,刑事责任例外。[3]由此产生的疑问是:虚拟主体可以被赋予法律人格吗?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什么?
  二、“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化之否定
  虚拟主体法律人格问题源起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人们在网上的活动不需要以真实的身份出现,所有网络行为都是通过“虚拟主体”实现的。另一方面,就理论基础而言,在近现代民法上,人之所以是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自然法的理念。正如凯尔森在《国家与法律一般理论》中讲过,在法律上,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人,都是法律规定的人。那么,虚拟空间中虚拟的“人”能否人格化,从而成为法律“人”?回答上述问题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人格[4]及其判断标准。
  (一)法律人格的内涵及其发展
  法律人格的概念是建立在“生物人”与“法律人”分离的基础上。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由于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扮演的角色,因此该词语是象征性的。[5]正因为所谓“法律人格”是这样一种意义,所以,即使是人以外的存在,“对于适合于作为私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概念,也会得到承认,人的集合体(团体)、财产的集合体通常被定义为‘法人(Personne morale,Juristische person)’这种情形也显示出所谓‘法律人格’是意味着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资格。”[6]而近代意义上的所谓“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归宿点的意思”[7]也就是说,私法上,“人”首先是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层面来把握的。
  法律人格的内涵是随着社会发展而演变的。根据早期的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起码拥有自由权的人。但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à”(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的早期,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奴隶没有自由权,所以也就不具有法律人格;其次,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外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此外,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族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要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的支配,因此没有独立的人格。可见,早期罗马法作为人类早期法律文明的代表,是以身份为基础来对“法律人格”作出适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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