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纠纷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就某特定诉讼能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或者被告的一般资格,称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当事人不适格,则诉视为不适法而被裁定驳回。一般而言,实体权利义务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才有诉讼实施权。故严格上讲,业主是物业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是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利益的代表,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虽非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管理处分权的,其当事人即为适格,也有诉讼实施权。如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皆其适例。因此类当事人能力不以实体权利义务为基础,故在诉讼理论上称其为形式当事人能力,以此区别于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的实质当事人能力。
业主委员会虽非区分所有权人,但对共有物业有管理处分权,其权利来源是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团体的授权,因此,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另由于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业主)的利益,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参加诉讼的,故属于职务上的当事人,其诉讼行为当受业主和业主大会的监督。《
物业管理条例》中就有业主、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利益所为的诉讼担当行为,产生判决效力扩张的效果,即不仅对业主委员,对全体业主也产生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态度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仅理论上观点不一,审判实践上也有不同做法,不少法院以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起诉。安徽高院曾就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以(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函答复: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及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安徽高院再次就业主委员会的被告资格问题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2005)民立他字第8号函答复: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两个函复先后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原告和被告资格问题。在有关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中,应当参照这两个答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