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问题
诉讼权利能力又有当事人能力之称,是指能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即能否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设置当事人能力制度的功能,在于筛选、排除不必要的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珍惜国力民力。当事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有当事人能力。在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尚未得到一般承认的前提下,其当事人能力自然存在问题。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处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各类组织、团体大量存在,并与外界发生各种交易活动。如果对此类主体的诉讼资格限制过严,将使得这些纠纷无处获得解决。为便于虽然没有权利能力但是可以为权利义务主体的非法人组织与他人产生的纠纷,能够通过诉讼得到解决,各国和地区的
民事诉讼法不得不承认此类主体的当事人地位,承认其当事人能力,从而体现出不同于民事实体法的政策取向。但是德国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无权利能力之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完全放开,而是有所保留,只认可其消极的当事人能力(又称被告能力),即可以对其起诉,但无积极的当事人能力(又称原告能力),即不能起诉他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可以被诉,并未承认其可起诉。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50条第2款规定,无权利能力的协会,可以对其起诉,但其自己不能起诉。其立法旨意在于使得其权利诉追变难,而对其权利诉追变易。日本后来修改
民事诉讼法,概括承认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主要考虑是承认非法人团体有被告能力,有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但不承认其有原告能力,这对于非法人团体也不公平。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也有一定的保障,应当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为便利其诉讼,应当承认其既有原告能力又有被告能力。从
物权法第
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看,该法实际上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在此类诉讼中的被告能力。既然肯定其有被告能力,依公平正义观念,也应当承认其原告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