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民法设置权利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一方面,概括性地赋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避免在交易过程中逐一审查交易对象之繁琐;另一方面,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排除在有权利能力者之外,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并促使其尽快取得法人人格。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时如此吝啬,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一种故意,目的在于促使其依法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19世纪末的立法者将非法人社团视为“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有关。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否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一般性资格,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在内的各国民事法律,大都规定有权利能力者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没有一般性地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由于法人登记要求的条件严苛,程序繁琐,要求所有组织必须进行法人登记是不现实的,为此,民法政策允许某些不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可以成为特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亲属会议”,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其民法未赋予其权利能力,但许其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非法人单位”、
合同法中的“其他组织”、
工会法中的“非法人工会”、
劳动法中的“非法人用人单位”、
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亦皆为适例。笔者认为,《
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从立法论而言,应当理解为业主委员会有特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如果因此得出业主委员会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结论,则欠缺理论和制度上的充分依据。
在深圳市等地方性立法中,曾有业主委员会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规定,我国理论界亦有实行业主委员会法人化的呼声。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法人化在理论上说不通,国外立法和实践上也少见,却反证了业主团体法人化的必要性。理想中的业主自治应当是业主团体自治,业主团体为法人团体,业主委员会不过为其代表、执行机关;于诉讼法上,将诉讼权利能力赋予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