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能力探究
王胜全
【全文】
在我国法律采取不赋予业主团体法律人格的模式下,创设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并承认其一定的法律人格,可以达到维护业主利益、促进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明确责任主体和方便诉讼的效果。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也有一定的保障,应当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业主委员会虽非区分所有权人,但对共有物业有管理处分权,其权利来源是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团体的授权,因此,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物业管理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物权法和《
物业管理条例》均未作明确规定,留下的法律漏洞有待我们去认知、解释、填补。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人格问题
人类的历史为团体结合的历史,人们通过组织各种团体而生活其中,借团体的社会作用来促进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实现个人力量所无法达到的目的。虽然这些团体对其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有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但对外却能够发挥个人力不能及的巨大能量。基于这种认识,罗马法最早承认了某些团体的法律人格。建筑物在构造、权属和管理上的相互依赖性,使得多数业主之间形成事实上难以分割的共同体关系,为谋求各自和共同的利益,自有必要联合起来设立一个自主的管理组织,对建筑物为妥善的管理。物业管理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通常以交易成本理论、避免双方垄断问题理论、第三人理论等,解释创设业主自治组织的合理性。其业主自治模式大多借鉴公司自治模式:将业主自治权赋予区分所有权人全体(业主团体),性质上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业主大会为其意思机关,业主委员会为其执行机关,各个业主为业主团体的成员,享有社员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这种自治构造与公司治理结构下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股东之间的关系颇为类似。保障业主通过一定形式行使自治权,是各国物业管理制度的共同做法,我国物业管理制度也不应例外。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采取不赋予业主团体法律人格的模式下,创设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并承认其一定的法律人格,可以达到维护业主利益、促进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明确责任主体和方便诉讼的效果。具体表现为:1.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外为物业管理行为,比单个业主分散进行更为便利、经济,有利于改善业主的弱势地位,充分救济“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2.业主委员会成为连接业主与外部主体之间的媒介,第三人在与其进行交往时,比与单个业主交往更加简单、透明、安全;3.通过制定业主公约,能够统合不同业主的利益和意见,减少业主之间的谈判成本,防止出现盲动、对峙等极端个人主义;4.由业主委员会代替业主进行诉讼,能够解决业主单一诉讼或者共同诉讼上的诸多不便,具有团体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诸多优点;5.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能够弥补业主团体缺位留下的空档,克服业主团体缺位造成的权利行使和责任承担上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