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员职称的理解
韩召峰
【全文】
人民法院执行员是行政职称还是业务职称,《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诉法第
205条只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亦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执行员的职称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法院设立执行机构的目的
原《
民事诉讼法》第
209条第3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新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第
205条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同时删除了“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修改,是出于执行实践的需要,也是对法院执行机构设置现状的确认。因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案件大量增加,四级法院基本上都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专门解决案件执行问题。另外,删除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内容,是因为其不够准确、不够科学,《
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已作出了规定,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
二、执行机构的内设机构
《
民事诉讼法》第
205条的规定只是为执行机构的设立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自1999年中央11号文件下发以来,人民法院将执行机构改革、执行权分离改革作为执行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不仅成立了执行局,而且一些地方机构升格,局长高配或晋为党组成员,更主要的是进行执行机构内部权利改革,执行局内设执行审查机构、执行实施机构,改变过去执行员一案包到底的做法,形成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机制,正是由于执行审查事项和执行实施事项性质不同,对负责办理的执行员的资格要求也应有所不同。
三、执行机构的人员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