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普通的违约责任已不再是过错责任,传统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实际上已经纳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其既有的独特性已经丧失,已不再具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特别的法定责任而存在的理由。实际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乃是买卖合同的本质性构成要素,而根据一般的常识转移的所有权必然要求是真实的、完整的,这均是不言自明之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均当然地构成合同的内容。这或可说是其法定性的来源。所以,对《
合同法》150、
151条比较合理的解释是把这两条视作对出卖人转移所有权义务的“定语”或“修饰”,是对该项义务的细化和强调。在功能上,这两个方面是相同的甚或可以说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如上述的罗马法及现在的西班牙民法典。
由以上可以看出,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民法有更多的理由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提出质疑。更由于我国的整个民法理论和制度都是由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而来,与他们相比少了许多对于罗马法传统的情结,因而在制度选择上有着较大的自由。取消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会避免很多理论上无谓的纷争,如权利瑕疵担保与物的瑕疵担保的区分,权利瑕疵担保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无权处分制度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采用违约责任这一简洁的概念,符合人们朴素的法观念:根据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如果出卖人没有做到这一点,即是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此而已。
【注释】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79.
刘家安.买卖的法律结构——以所有权移转问题为中心北.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27.122.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