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独立性之否认
巩寿兵
【摘要】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在罗马法特定的法律环境下产生的。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对其的继承,更多的是一种对传统的沿袭而非理性的逻辑建构。买卖契约法律结构的改变、善意取得制度及物权公示原则的确立,造成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近现代买卖法体系中的尴尬地位。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在现代买卖法体系中已经丧失了独立性。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确立也不宜引进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关键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契约的法律结构;善意取得;违约责任
【全文】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广义的瑕疵担保制度的一部分,是大陆法系买卖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系指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担保其取得的所有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不被任何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法定责任。或者说,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是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有担保其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负担的义务。[1]它独立于违约责任而与其共同构成出卖人契约责任的二元制结构。那么此种二元责任结构是如何形成的,并且在当代买卖法体系中其是否还依然具有起初的正当性呢?换言之,即是说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就其本身而言,是否还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呢?我国《
合同法》第
150、
151条是否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这些问题均有探讨的必要。本文首先对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作一番历史的考察,试图发现其所因应的当时特定的“问题”以及其所处的法律环境,然后再对其在当代私法体系中所处的境地做出分析,最后在此基础上,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提出质疑。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历史的考察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上的“正当权利担保之诉”。早在罗马法的古代时期,要式买卖的买受人就已受到一种特别的保护:要式买卖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负担使后者取得所有权的担保义务。在罗马法要式买卖时期,如果要式买卖的出卖人并非是正当的权利人,由于罗马法并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所以买受人就不能确定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真正的所有人可以对买受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追回该物。作为对其的救济,买受人可以根据此种担保义务要求出卖人参加第三人对其提起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以协助买受人对抗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出让人不参加诉讼或者虽然参加但受让人仍然败诉,则受让人可以对出卖人提起“正当权利担保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双倍价金的责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