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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

  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00 
   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91 
   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38-139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8-282 
  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482 
  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7 
  翟振明,《为何全球伦理不是普遍伦理》,世界哲学,2003(3,116) 
  这里值得强调的是,分析法学一方面对自然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持批判态度;但另一方面,却承袭了自然法学传统的一个侧面:无论是边沁还是奥斯丁都认为,所有的律令都是按照某种逻辑方案创制出来的;而且,这些法律律令的所有内容细节也都与该项逻辑方案完全一致,所以他们认为,他们能够通过分析而发现这项逻辑方案。( 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8)因此,传统分析法学往往被认为是形式主义法律观的代表,哈特曾提出,分析法学的特征之一是:它认为判决可以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而无须求助于社会的目标、政策或道德。(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传统分析法学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立场显然与《法国民法典》初定时期的观点相吻合。 
  约翰·菲尼斯继承了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的实践理性思想,认为自然法并不是从人们的思辨原则、从人性等形而上学命题、从自然的概念之中推论出来的,而是从人自己体验本性、从内部、以自己的倾向形式产生出来的。与古典自然法学说不同,他提出,自然法是有关人类幸福基本形式的实践原则,是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7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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