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商谈取得法律决定的客观性,关键在于论证的可普遍化。在哈贝马斯看来,可普遍化是实践理性的重要原则乃至惟一原则,是任何评价性陈述之证立都要遵循的原则。“可普遍化原则是指,任何伦理或评价性陈述,都同时意味着所有同类的事物也应当做同样的评价。”[15]通过对话达成共识,需要对话者在论证自己的价值主张时,必须保证这一主张是一个确然性的主张,而一个确然性主张就是一个普遍主张。[16]无法普遍化的价值判断只能是主观的,没有客观性可言。可普遍化意味着逻辑一致性和价值一贯性。一致性是一种逻辑要求,要求法律实践者在作出法律决定时要保持一致性,坚持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如果他所创立的规范或对规范的解释与先前的规范或先前的解释不一致,或者发生了冲突,其决定就不可普遍化。一贯性则是指法律内部的规则之间具有价值上的一贯性,所有法律决定都体现某些一贯的价值。在法律秩序涉及到多种价值时,即使法律体系作为一种社会安排可能因价值的冲突与选择而不具备价值一贯性,它也应该尽量体现评价与选择中的逻辑一致性。只有把新的疑难案件的裁决纳入现有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范围内时,一贯性要求才能得以满足。总之,法律客观性是法理学的重要理论主题,也是“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这一法理学观念要面对的问题。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和产物,客观性则是实践理性的要求。它既是法律的追求、是可欲的,也是可能的。研究并确定法律客观性的标准以及实现的途径是法理学的重要任务,需要我们不断探索。
【注释】作者简介:李桂林,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转引自: 张汝伦,《历史与实践》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5,225 大木雅夫,《 比较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191 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218 王炳书,《实践理性问题研究》,哲学动态,1999,(1):25-26 麦考密克, 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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