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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

  此时,实践理性法律观是否必然会像现实主义法学和自由法学那样陷入相对主义和主观性的泥潭?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法律实践的客观性又如何可能?
  对此,有不同的研究进路。第一种研究进路把上述问题作一转换:法律实践是一种价值选择与判断,所以,法律实践的客观性决定于价值评价与判断是否具有客观性。这种进路的研究者认为,法律及法律决定的客观性来源于各种价值优先次序的确定性:法律价值之间具有可确定的优先性排序方法;在各种相冲突的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之中,我们可以确定哪一种价值具有优先性。在“价值多元”的情况下,“法所追求的诸多目标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兼得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12]在进行具体价值选择时,法律的各种价值在推理主体面前会呈现出一种有序性:一般来说,社会的一般价值、群体的特殊价值比个体的个别价值具有更高的位阶。这种位阶的有序性根源于价值目标是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社会意识系统;它为法律推理主体在不同价值发生冲突时确定如何取舍提供了选择标准,也为他人判断这种取舍和选择的正确性提供了评价标准。[13]然而,这一进路难以成立。上述立论虽然从价值多元出发,承认法律价值多样性的合理性;但是,“价值多元”意味着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与价值主张在脱离具体语境时都具有同等价值,不能先验地断定某种价值优先于其他价值。如果某种价值在它与其他价值发生竞争或冲突的一切场合都处于优势地位,那么,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价值多元。“在原则上讲,我们不可能阐明一切我们所注意到的相关道德考虑,也不可能一般性地说出这些相关道德考虑在冲突情形下彼此间的相对重要性。”[14]断言某种价值或利益具有高于其他价值之上的优越地位,会导致消极的后果,为专断与恣意大开方便之门。价值属于以意见为基础的领域,任何价值判断都涉及到主体的某种特殊态度,其正当性不可能用纯粹的认知方式加以证明。在文化多元与价值多元的情况下,法律客观性不能建立在某些先验的价值准则之上。
  寻求法律客观性的另一进路则是对话与商谈。一方面,在民主社会,政治权力的行使者既不能依其特殊地位主张其决定的正当性,也不能以强力作为正当性来源。他们承担着辩明并展示其价值判断与利益选择之正当性的责任,必须根据非个人的理由证明其价值判断与利益选择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任何道德价值都不具有主张高于其他价值的先验权利,它们都具有同样的重要性。这样,政治权力的行使者也不能以某种绝对价值的代表者自居而垄断话语权。要取得正当性,就必须与其他利益主体平等对话,通过讨论、协调和妥协而取得共识,也就是使某种公共决定具备主体间性。立法和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同样也是如此。法律决定的客观性与交往共同体紧密相关。在此共同体中,通过实践性的话语和理性的争论,交谈对法律决定的客观性主张进行检验,最后在合理推导的基础上达成一种认为该决定“正确”的共识。在民主社会中,平等对话和真诚讨论是法律决定具备客观性的条件,“理想对话情形”下达成合意是通向客观性的必经之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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