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实践理性促进了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同时,人们在实践理性的指导下也遵守着法律,使法律构成了人的行为的排他性正当理由。在这里,实践理性就意味着人类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而进行自我约束的能力。
主张行为的正当性并以一定的方式论证其正当性,是人们在行为决策过程中的内在倾向;只有这样,才能以最少的代价获得其他社会成员对行为决定的认可与接受,使实践目的得以顺利实现。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者对其行为的正当性论证是否能够得到广泛认同,即是否可普遍化。一方面,人们在实践决定过程中可作为行为决策依据的理由很多,例如法律、道德、宗教、政策、行为目的、利益、行为后果等等,他们应该综合权衡各种因素,在此基础上再作出行为决定。这是实践合理性的基础,也是实践推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并非任何正当性论证都可普遍化,行为正当性论证可普遍化的重要因素在于论证所使用的理由的可普遍化。在现代社会,只有法律才是社会关系的主要调节器,只有法律才能够成为社会行为的公共评价尺度。正是法律在社会评价系统中的重要地位,实践理性促使大多数人都把法律作为自己行为正当性论证的首选,法律因而也成了一种实践性权威。
在评价“应该做什么”的时候,法律理由在地位上高于其他社会规范所提供的理由;当道德、承诺或后果等行为理由与法律理由相冲突时,法律主张自己享有更高的地位,具有优先性。[8]当然,法律主张成为人们行为的排他性正当理由,既有事实性的一面,即它大体上得到了人们的服从,具有事实上的权威;同时,也需要具有合法性:人们认同并接受法律的权威地位,以内在观点看待法律,自愿履行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在一个大体有实效的法律制度中,大部分社会成员也会以法律作为评价彼此行为的公共尺度,用以评价彼此行为的正当性。行为者由此摆脱了决定何去何从的因果链条,以自己的意志选择法律作为行为指南。正如哈特所说,交通路口的红灯并不是人们将会在这里停下来的征兆,而是向司机发出的一种信号:要求人们在此时停下来。在这里,红灯是行为者决定何去何从时必须要考虑的首要理由。[9]同样,法律是人们应该如何行为的规范性要求而不是人们将会如何行为的预测。对法律持内在观点的人完全自愿地遵守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把法律当成自己行为的排他性正当理由,无需外在强力的驱使,这同样也是人的实践理性的体现。
第三,以实践理性的角度来看,法律实质上就是行为决策所依据的实践性信息。任何实践活动都涉及到实践推理,要依据已有的实践信息决定应该如何行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信息分析乃是行动的本质,行动就是一个自觉的人通过信息分析作出决定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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