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的内涵分析
从哈特开始,以实践理性来看待法律现象就成为西方法理学的重要进路。拉兹、麦考密克这两位新分析法学后继者是如此,波斯纳是如此,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菲尼斯也是如此。尽管这几位学者都从实践哲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现象,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建立了各自的法理学理论,但他们的实践理性法律观是不同的。例如,在哈特、拉兹和麦考密克那里,法律是人的行为的指引标准,具有规范性;但是,波斯纳在其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的经济分析法学中,过于强调法律的工具理性,忽视了法律的规范性。出现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实践理性”本身就有多种含义。尽管我们可以从总体上认为实践理性是指人类对感性的物质世界“应如何”和“怎么做”问题的观念掌握与解答,但是,具体地讲,“实践理性”包含了以下几种含义:人类在行为上的自我约束能力;认识上的有条理的逻辑思考能力以及非情绪化的因素;价值上客观公正的评价尺度等等。[6]据此,“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含义:
第一,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实践理性奠定了法律产生与发展的基础。实践理性与人的实践活动紧密相关,而人的实践活动是有目的的;人们在行为过程中往往是先决定行为的目标,然后选择最恰当的工具或方法去完成目标。尽管人类生活的目标可能不胜枚举,但构建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则可以被认为是最具一般性的目标。为达成这一目标,人类能够为自己立法,并遵守自己所立之法。
人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在这一选择过程中,理性、激情、欲望和态度固然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理性仍然处于主导地位,人不会放任他们所在的社会成为一个无序的、充满不稳定和不安全的、不利于自身生存与发展的所在。为了获得一个有利于自己生存与发展的稳定环境,人必须尊重他人生存与发展的同等权利,维持一定程度的社会合作。“由于社会行为和互助合作取决于获得和交流信息的过程,就必须存在作为人类生活框架的制度事实,这些事实必须包括关于‘应当是这样’的信息和价值观念的信息及关于原始事实的信息。”[7]法律规范所提供的实践信息构成了社会合作的基本条件。在现代社会,人们迫切期望通过行之有效的公法和私法制度,防止私人之间的相互侵犯、过分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社会冲突,同时也限定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政治权力的滥用。正是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人们才不断探索政治组织的基本原理,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在法律制度之中注入各种价值追求,自由与平等、民主与法治越来越普遍地受到珍视。从基本的生活秩序与安全保障,到法治与人权的实现,法律制度的逐步演进,是人类社会积极探讨建立良好的法律制度以满足自己对于正义秩序的向往与渴求的体现。人类选择并追求着自己的生活方式,并以此作为指导推进着法律制度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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