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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

  19 世纪,自然法在历史法学和分析法学的批判下走向没落,与自然法思想相联系的理性法传统也走向终结。欧洲大陆和英美的法理学无不受此影响,20世纪欧洲大陆的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经济分析法学和批判法学都彻底抛弃了理性法传统。英国的新分析法学也同样如此。[17]虽然自然法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开始复兴,但新自然法学也不再以构建理性法体系为己任,富勒、德沃金和菲尼斯的理论中都难觅“理性法”的踪影。相反,我们在菲尼斯那里却可以看到实践理性的印迹。[18]
  理性法传统的终结并不意味着理性从法理学领域隐退。法理学不再坚持宇宙知识体系和人类社会行为规范体系的统一,但仍然坚持法律与人的理性之间的紧密关联。这一阶段的思想转变体现在法理学转而重视“法律理性”(legal reason),这一术语强调的是法律领域的理性具有异于科学理性的特殊性。与人类在数学、逻辑、科学等领域中所使用的理性不同,法律理性是法律职业者在法律实践中所使用的理性。前者是“理论理性”,它是人类洞察事物本质和逻辑推理的能力;借助于理论理性,“基本的真理被直觉地加以把握。这些基本的真理是全部派生事实的原因或‘根据’。”[3]后者则是“实践理性”,是一种根植于实践的经验和智慧,主要适用于行为选择领域。它涉及到指导行为的各种形式的理由,是指人在不同环境下依据行为理由进行判断和选择进而有意识地采取行为的能力。[4]在此,主体根据自己的观点、价值所进行的判断与选择属于实践推理的范畴,不同于纯粹形式的逻辑推理。实践理性的这些一般规定性同样适用于法律这一实践领域。在立法活动中,法律规则体系不是从某些公理性原则出发进行的逻辑推理的结果;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决定也不能纯粹从先定的规则之中演绎而出。一切法律活动实际上都是以法律和其他实践性信息为依据进行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的过程。
  实践理性话语在法理学领域的兴起是对人类法治实践所遭遇的双重挑战的回应。一方面,它是对基础主义的反动。基础主义认为人类可以为法律找到一个牢靠的价值基础:立法者可以像自然科学家一样从一些事先设定的公理出发通过逻辑演绎获得正确法,这样,从少数公理性原则那里就可以推演出整个法律规则体系;法官同样也可以采用逻辑方法从法律规则推演出司法判决,从而排除法官个人的偏好。实践理性的倡导者反对上述观点,认为法律现象复杂得多,法律决策者需要在多个相竞争的目标之间进行选择,需要判断或者实践智慧。另一方面,实践理性法律观是对法律现实主义的怀疑论的反动。怀疑论者对法治可行性的质疑激起了现代法治理论研究者的强烈反弹,他们力图开辟一条新的研究进路,使法律决策行为具有政治上的可靠性。由此,法理学领域的实践理性运动在这两种思潮的推动下得到了发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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