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如何整合港澳台商、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港澳台商、外商投资企业四类形态中,股份公司本来就是公司,已按1995年的
公司法配套规则进行规范,属于
公司法上的公司没有疑问;另外的“三资企业”,有的法律明确为有限公司,与公司法规范的有限公司并无本质区别;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为公司,也可纳入
公司法进行规范,最多如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那样设置专章专节规定特别而已;其中的合作企业不能被
公司法完全包容,可另作考虑;不实行公司制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则纳入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范。当然,原来有关外国人投资的规则,可以新设外国人投资法进行统一规范。
至于未来的中国统一
公司法如何实现公司形态多样性,可有多种选择方案,但无论怎样,一定要突破现行限于两类公司形态的格局。上述日本做法值得借鉴但不宜全盘仿效。日本新公司法典虽然融合了两大法系的公司法规则,但仍在取消有限公司后保留股份公司称谓的做法,并不十分妥当。因为尽管股份公司的出现时间早于有限公司,但早期的股份公司如英国、荷兰东印度公司等,原本为特许制公司,并非现代意义上的股份公司,而当今英美已经不见股份公司称谓的影子,没有有限公司对应称谓的股份公司涵义并不明确。在不采取德国式有限公司的国家,公司是在股东有限责任的意义上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的,故都是“有限”公司,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开放式公司甚至上市公司,在中文中通常都用“某某有限公司”表示,其源盖出于此,故日本新公司法典中所称的股份公司,用有限公司的称谓似乎更好。法德、日本等国家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尽管采纳的企业数量已经不多,但仍没有完全丧失生命力,应当引入中国统一
公司法中以增加选择余地。前述中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美国的LLC、日本的合作公司十分相似,似可经改造后加以保留,既能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形态的持续性、稳定性,又可反映吸收国外最新立法成果。这种公司形态在所有股东责任有限特性上,虽与原来的有限公司一样,但内部关系接近于合伙,与有限公司原则上按出资比例决定不同,且如美国那样可允许股东约定选择承担无限责任,灵活性更大。另外,美国似乎不曾见到,日本也并未引进的英国保证有限公司,我们最好也纳入统一
公司法的视野。它在只承诺不出资的条件下设立容易、运行方便,因有债权保障的出资保证机制,一般不会加大债权人的风险。最后,在理顺统一
公司法中的公司体系的同时,对合伙体系也要进行梳理,不但协调
民法通则与
合伙企业法上合伙之间的关系,而且择机引入隐名合伙、有限合伙以及有限责任合伙,形成与完整的公司体系并列的合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