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中国
公司法本身所规范的公司形态分类是否合适、种类是否足够,则不能一概而论。93年
公司法考虑规范的公司形态时,学界尚未完全弄清公司尤其是非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与合伙的关系,大多认为无限公司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并无本质区别,英美法系国家
公司法上也没有非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就置按照责任形式分类的大陆法系国家
公司法几乎均同时规范四类公司形态的法例于不顾,轻率地限定股份、有限两类公司形态。实际上,国外普通合伙、有限合伙虽然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其法律地位相差甚远。合伙并无法人资格,没有独立地位,公司即使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人资格,本身地位独立。因此,在债务清偿方式上,无限责任合伙人承担的是第一位的直接的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责任股东(社员)则是在公司承担第一位的直接的清偿责任后,就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第二位的间接补充性的连带填补责任。因此,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完全可以在一个国家的商事主体体系中同时并列。另外,英美法系国家
公司法上仅规范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但对公司并不分为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在那里公司就是公司,都可以募集股份,只是章程特别限制股份发行与转让时,才成为封闭式公司;章程一旦撤除限制,就又恢复开放性,甚至通过申请股票上市交易而转化为上市公司。显然,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不但方便人们创业以及公众投资,国家也减少很多管理上的麻烦,而中国的做法,特别是在新
公司法将股份公司设立改为准则主义,允许采取私募方式设立,最低资本限额大幅降低,并同样实行一次认足、分批缴纳的资本制度后,封闭式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差别,已经微乎其微了。这样,中国现行公司形态不仅分类不合理,而且种类明显偏少,极大地限制了人们的选择余地。
四、中国统一
公司法的整合思路
考虑中国统一
公司法的整合思路,上述问题当然要予以解决。不过,我们暂且不要急于设计对策,而应当站在更高的立场上,首先从宏观角度审视
公司法的目的与性质,看看不同公司立法理念下的不同选择。否则,就有可能犯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
公司法究竟是为了限制还是引导人们的行为,它的性质属于强行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古今中外素有争议。中国当年
公司法出台的目的,除了服务于国有企业改制需要之外,还有治理整顿公司的诉求,因此,更多地体现加强管制的立法理念,与
公司法发源地欧洲大陆早年的
公司法传统一脉相承,学界主流观点也正是据此认为
公司法属于强行性规范或者强行性规范居多的。但是,近年世界各国的
公司法属性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公司法转向任意法性质法律的趋势日益明显,甚至干脆用
合同法理论解释
公司法,认为其是国家为了减少交易成本,而向社会提供的示范性质的标准合同文本(汤欣,2001;罗培新,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