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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公司形态整合看中国统一公司法趋势

  与上述问题有牵连的是如何认识和评价规范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国改革开放初期陆续制定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1990、2001年相继修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2000年修订)、外资企业法(1986,2000年修订),与其说是商事主体法或者商事组织法,还不如说更接近于外国人投资法,起码属于特定投资活动法性质的内容更多一些。当然,“三资企业法”颁布时,中国的《公司法》尚在襁褓之中,当时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吸引外资,而非理顺企业法律体系,故不具备完善组织法意义上的“三资企业法”的条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虽然确定企业采取有限公司的法律形态,但寥寥15条内容,不可能就组织法方面的规则进行细化;另两个法律显然也能规范合作、外资形式的公司,但组织法上的立法用意似乎更为宽松。因此,法律仅规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合作法第2条、外资法第8条),而对该两类符合法人条件的企业是否采取公司形态,立法并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将符合中国法律法人条件规定的外资、合作企业登记成公司的,而少数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两类企业,也有可能作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进行登记。后来的《公司法》第18条以及新公司法218条,将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其规范对象,并确立了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
  问题是,立法顺序通常先有一般法后有特别法,而“三资企业法”远在公司法之前,加上前述组织法的内容偏少,在与公司法的协调衔接上存在诸多疑问。有关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形态,由于“三资企业法”上并未规定,1995年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时间在公司法施行之后,情况要稍好一些。但无论如何,市场经济发达、法制相对完善的国家,一般不会根据投资者的不同身份分别立法的,因为这不符合私法主体平等原则。另外,中国加入WTO多年,入世过渡期也即将结束,为贯彻落实国民待遇原则,中国近年在赋予各种经济成分平等待遇方面作了大量努力,清除了很多障碍。当年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立法的吸引外资导向,成绩卓著。中国外汇储备跃居全球第一,上述法律政策功不可没。现在吸引外资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而其影响主体平等、国民待遇的实现,导致不公平竞争的弊病则逐渐显露。这也是刚刚完成的中国公司法修改思路中,本来包涵统一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动议的主要原因,只是由于过分敏感,特别是担心部分大型跨国公司因发生误解撤离中国而不得不暂时放弃。但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立法的格局不可能永远维持下去,中国统一公司法的目标迟早会实现。否则,法制混乱、身份歧视带来的额外制度成本,最终必然会严重影响中国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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