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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公司形态整合看中国统一公司法趋势

  综观欧美国家公司、企业形态的流变,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分离立法的模式备受质疑。德国是有限公司形态的发源地,很多德国人至今仍引以为豪,但反思的声音也从未间断过。特别是在面临欧盟内部英国“廉价的”私人有限公司(private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的冲击时,德国也深感这种人为创制的公司形态的生存危机。英国的保证有限公司,更是务实地解决了鼓励创业与债权人保护不同立法价值目标之间的协调平衡。美国是个实用主义法学思潮盛行的国家。美国早年承袭英国的公司制度,但很快扬弃私人有限公司的称谓,创设与开放式公司(public corporation or 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相对应的更为合理的封闭式公司(close corporation or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概念。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以及各州实定公司法上的公司,通常就是指开放式公司,而封闭式公司是通过设置特例供社会公众选择的,后者除了章程限定股东人数、不公开募股,股票并不上市之外,其他与开放式公司并无根本性区别,而章程限制也是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者全体股东协商同意方式随时予以改变的。因此,美国公司股东在设立阶段就统称谓发起人、认股人,没有有限公司设立中股东的概念,德国法上刻意区分股份公司的股东与有限公司的社员、股份公司的股份与有限公司的份额的做法,在美国也并不存在。另外,由于美国的开放式公司设立、营运成本高昂,法律规范严格,而封闭式公司又有很多对内管理及对外税负、信用上的不利、不便之处,LLC应运而生并大行其道。这种1977年首现于州法的新的非公司企业形态,不同于两大法系任何传统企业形态,因具有融合合伙、公司特点,对内章程意定,对外责任有限,可免缴企业所得税的优点,故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迅速风行全美。
  日本对上述欧美企业形态的消长变化以及背后原因的关注、跟踪,一直没有间断,经反复研究比较,权衡利弊,最终在统一公司法典中吸收、糅合两大法系不同公司形态的精髓,打破其传统分类界限,形成既博采众长、又富有特色的新公司分类体系。在具体做法上,日本新公司法典保留了股份公司形态,并新增与其对应的份额公司(持分会社)。前者又按照开放式、封闭式以及规模大小分为四个类型,设置不同规范,并在废止有限公司法律、取消有限公司形态的同时,允许依据旧法设立的公司保留原来的名称,作为特例股份公司继续存在,适用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规定,新法下不准设立新的有限公司,意味着实行了60余年的有限公司制度成为历史。后者包括从商法中改造而来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脱胎于美国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的合作公司(日文汉字为“合同会社”,也有人称其为合同公司、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原来有限公司法规范的公司,分别融入封闭式股份公司和合作公司。在整合公司形态的同时,日本商法典在分离出公司法后,仍保留有关类似于中国个体企业的个体商人(小商人)的规定,以及有关隐名合伙的规定;有关普通合伙的规定,仍保留于民法典之中。另外,又从美国引进有限责任合伙(LLP,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通过新设单行法规范,形成与公司体系并列的非公司商事主体体系。日本法上的公司、企业体系,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性、便捷化的公司、企业形态选项。不过,日本引进合作公司这一制度时,又进行了适当的改造。例如,将其糅合到公司法典之中,作为取消有限公司制度后与股份公司中的封闭式公司不同的一类新公司形态,而非美国那样公司形态之外的其他企业形态对待;又如,在出资形式上,美国各州大多不作限制,已提供或约定提供的劳务也可以出资,日本则限于财产类的出资形式;再如,美国符合一定条件的LLC可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的待遇,日本则作为公司法人不能享受免税待遇。这也是LLC与日本同时引进的LLP的最大区别。当然,LLC在日本究竟能发挥多大作用,还有待于实践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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