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文化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反文化相对主义所认为的具有普遍性的道德和知识是不恰当的。基于此,格尔兹提倡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视角,认为任何主体在认识过程中都要受到特定立场的局限,任何认识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格尔兹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基于对世界的建构主义认识,引出多元阐释的方法。每一种阐释必然带有作者主观的加工,它是建构性的而非实证性的。人类认识的目的不是获得具有恒久意义的普遍真理,而是通过跨文化的沟通达到彼此的相互理解,并在与他文化并置的过程中认识和反省自身的位置。
在以上观点的指引下进行法律的比较研究,我们就不会轻易地说出本土化和全球化的取舍,中国化和西方化的优劣。这里需要详细阐明预设条件、先入之见和具有一种法律意识特点的行动框架,这样,法律就应当重新加入人类生活中其他重大的文化组成物中——道德、艺术、习惯、宗教等,它们在法律中,而不是法律的附庸和陋习。表面问题也许是深层问题诱发的动因,与其片面描述,不如深刻描写。当代法律日益面临多种原则混杂、解释体系庞杂、缺乏一致性标准的困扰,法学对人类学的借鉴悄然而至,法律人类学这门交叉学科也突然变得热门,不论是legal anthropology还是anthropology of law,都在努力寻找着答案。问题不是关键,关键的是如何看待和分析问题。我们的法学家们真地放弃了自己固守多年的理性主义,愿意从上而下地走进去、走下去,老老实实地呆在村子里吗?法律判断所需的事实也是一种源于社会的构造性的事实,它是一套特定的规范、制度、价值的综合体。因此,法律的解释也要像人类学对异文化符号的理解那样,以“深描”的方式进行阐释,进入特定时间、地点和生活方式。任何一种企望可行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力图把具有地方性想象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认识意义的因果经验过程联系起来,才可能显示出似乎是对同一事物所做出的深浅不同的描述。[11]法学和人类学要进行对话,所需要的并不是一种“半人半马”的学科,而是彼此的更深层次的更为精确的认识。[12]
大师已去,而思想的光芒仍在。重读他,为的是纪念他,更为的是理解他。正如其他的理论学说一样,格尔兹的解释人类学一经提出,就遭遇到各种赞扬和批评,真是见仁见智。赞扬者认为,格尔兹是他的时代中最具原创力和刺激力的人类学家之一,在今天的西方已经成为一个划时代的理论大师。批评其理论的也不少,山克曼、基辛、莱斯等都作过不同的论述。这些批评认为,他把本来十分复杂的文化现象归结为一个单一的体系,所以不能展示知识被操纵和分配的复杂过程。
尽管众说纷纭,但格尔兹本人未出面做过辩解和澄清。格尔兹的人类学所揭示的是:边缘的意义世界所取得的成就,与正在不断扩张的主流文化所取得的成就一样,具有自身的价值。[13]地方性知识所体现的是一种观念,“地方性知识的确对于传统的一元化知识观和科学观具有潜在的解构和颠覆作用。过去可以不加思考不用证明的‘公理’,现在如果自上而下地强加在丰富多样的地方性现实之上,就难免有‘虚妄’的嫌疑了。这种知识观的改变要求每一个研究者首先学会容忍他者和差异,学会从交叉文化的立场去看待事物的那样一种通达的心态。”[14] 这里说的不仅是法律、人类学等学科,还包括我们已经认识了的和还没有认识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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