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隐私权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对私人侦探的另一种审视视角
对私人侦探质疑最多的莫过于其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该种观念认为,私人侦探在开展调查取证时,通常要采取跟踪、拍照、录像、监视等隐蔽手段,而通过这些手段所获取的信息和情报,会直接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要回答私人侦探是否侵犯了公民隐私权这一问题,有必要首先厘清“隐私权”这一概念的真正内涵。“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6]不难看出,隐私权的构成是有严格的限制范围的。而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引发诉讼的非法同居等行为侵犯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其并非与公共利益无关。另外,私人侦探调查行为所针对的案件事实往往发生在公共场合,当事人之间的谈话、承诺、约定等行为是相互明了的公开秘密,并无隐私权可言。因此,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这一说法实难成立。还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知情权需要优先于隐私权受到保护时,或者所谓“隐私”并不受法律保护时(如被调查者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欺瞒对方,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则对被调查者的“隐私”进行调查并形成证据,在一定合法的范围内使用,也应该是恰当的,当然这需要法律加以确认。
私人侦探为人所诟病的另一点是其所获取证据的证据效力。根据诉讼法的证据原则,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所取得的事实材料。它除了要求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外,更重要的是要求证据的收集、提供甚至审查等环节也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不可否认,私人侦探在进行调查时,为了获取有证明力的证据,除了经常使用汽车、摄像机、高倍聚焦照相机等普通设备外,还可能购置和使用国家禁止公开销售的跟踪仪、窃听器、针孔摄像头、远红外线探测仪等高科技设备,也可能采取跟踪、化妆侦查、陷阱取证等手段,而这些手段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质疑。然而,我们并不能因为私人侦探在取证手段和取证程序上的瑕疵而一概排除其所获取证据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针对一方当事人通过私自偷拍偷录手段所获资料的证据资格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所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该《批复》对于禁止当事人以偷拍偷录的方式收集证据起到了积极的遏制作用,但是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也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效果,使得部分当事人因举证困难或无法举证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影响了法律公平的实现,因而招致了不少学者的批评。[7]面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颁布的
《民事证据规定》中对此问题作出了新的解释。其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不难发现,
《民事证据规定》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为: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与1995年的《批复》相比,
《民事证据规定》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规定得更为合理。根据这一规定,私人侦探的取证行为,只要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没有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则其所取得的证据就具有证据效力。当然,这一新的规定也为私人侦探拓展业务和有效地开展调查工作减少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