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受害方“举证难”之对策研讨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受害方“举证难”问题之破解,需要综合采取各种应对措施。从思想认识层面而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特别是受害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刻不容缓。针对众多受害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证据意识不强的弱点,有必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以提高人们特别是受害方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促使其在遭受侵害时有意识地收集证据、保存证据和运用证据,以增强其自身的自我保护能力。例如,在因家庭暴力所致离婚诉讼中受害方所受的伤害是最有力的佐证,受害者应注意保存好医院的医疗单据,必要时可及时申请鉴定;尽可能寻找相关的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虽然要在短期内迅速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受害方当事人自我保护的能力并不现实,但从长远来看,此种措施对于彻底杜绝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受害方当事人“举证难”之现象无疑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因此,其理应成为我们不懈努力的方向。
从制度层面上来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且在特定情形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样,历来采取传统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确实无疑。”[3]也就是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法庭才能作出裁判。不难看出,这是一种要求极高的证明标准,在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中,特别是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等取证很难的民事案件中,要达到这样一种证明标准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也正因如此,我国传统的这种证明标准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批评[②]。值得庆幸的是,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第
73条亦首次确认了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虽然这一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的,但也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趋势,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当受害者或无过错方的主张被法官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也就是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而不需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惟一确定结论的程度。这样无疑会大大缓解受害方当事人的举证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