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现象与成因
(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现象
同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一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在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该类诉讼中,由于案件的性质所致,受害方一般都很难提供确切的证据,以证明过错方的过错。这在因婚外同居而导致的离婚诉讼中体现的最为明显。虽然民诉法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形式,但其中有些证据形式通常并不适用于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及因此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比如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形式在此类案件中就基本上不会涉及。同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很强的私密性,目击证人极少,导致受害方在证人证言的提供方面也遭遇了很大障碍。另外,在法律惩罚婚姻过错方的今天,过错方主动陈述过错的情形极为少见。因此,能够有力证明过错方过错的证据只有书证、物证与视听资料等几种形式,而这几种证据在诉讼中通常要求由当事人自己搜集和提供,由于前述理由,这些证据在实践中也是很难搜集的。正是由于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举证不能,使得本该胜诉的受害方经常难以得到法庭的支持,亦使得法律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律规定了证据的各种有效形式,但法律并不鼓励当事人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当事人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取证,通过非法途径所取得的证据不应具有证明力。这样一来,导致在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案件中,为胜诉而不择手段进行取证的受害方所取得的部分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将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而这无疑更进一步增加了受害方提供证据的难度。
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其他诉讼类型中,除了因重婚而导致离婚的诉讼比较易于举证外,在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受害方“举证难”的问题。例如,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首先在于证据方法的单一性。由于受害方受伤害的程度很难测定,使得在家庭暴力所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很难获取关于受害者受伤害程度方面的书证,比如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而关于暴力所致伤情的鉴定结论更加难以取得,唯一较易取得的就是证人证言。其次是证据方法本身所存在的天然的缺陷。一如前述,在该类诉讼中较为容易取得的证据是证人证言,然而由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外界介入的困难性,使得即使是容易取得的证人证言都天然地存在某种证明力方面的缺陷。比如证人往往是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亲密关系或是亲属关系的人。让此类证人在法庭上支持一方,而作出对另外一方不利的证言,从感情上来说是很难令其接受的。就算证人克服感情障碍而作出了对一方有利的证言,那么该证言在证明力上来说也是不充分的。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致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也同样存在受害方“举证难”的问题。这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虐待、遗弃行为发生于家庭内部,并不容易留下书证、物证等证明力较强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另外,家庭成员的行为能否定性为虐待、遗弃,亦难以把握。当然,造成这一难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受害方心理角度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受到伤害,受害方往往很难决定是否收集证据:若收集被侵害的证据,则有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之虞,以至于会一发不可收拾;若不收集、保存相关证据,则在将来权益受到侵害之时求助无门。由此不难想象此种情形下受害方的艰难处境。
(二)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方“举证难”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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