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立法应从行为而非行为人的角度,对本类罪主体特征做出一个实质性概括,在犯罪成立的标准上,不再区分“知情人员”还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即行为人的身份不再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将‘获知或已掌握内幕信息’作为内幕人的本质属性或最根本的认定标准,是从逻辑上彻底厘清内幕人概念的惟一出路。”[11]
第二,有学者指出,我国《
刑法》对内幕信息犯罪的两类主体在量刑上没有作任何区分,而在实践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要么是身居高位,承担着证券市场监管的重任,要么身处要职,总揽上市公司经营和发展的实权。而后者,一般都属于平民阶层,甚至是一些下岗工人,他们利用可能是道听途说或者一知半解的内幕信息进行违规交易的危害性显然没有前者严重,将两者同等对待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该学者主张区分这两者的处罚。[12]这种主张非常合理,很多国家立法中就是这么处理的,如德国对第一种交易主体(个人)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第二种主体(个人)只处罚50万马克。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应当接纳学者这种合理建议,考虑行为人的身份在犯罪行为和法益侵害中的意义,在刑罚种类和轻重幅度设置上,对两类人员区别对待,以体现公平原则。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赞同内幕信息犯罪主体立法限制论者的观点,[13]认为不将内幕信息犯罪定位为纯正身份犯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扩大金融
刑法打击面。金融
刑法具有经济性,其对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交易秩序的有效规制应当以必要为前提。所以,立法在对本类罪主体、尤其是非内幕人特征的描述中,至少应当包括这样两个限制性要素:第一,该主体必须是知悉、在特定条件下被推定知悉内幕消息的人员;第二,该主体必须是基于一定基础而负有披露信息或者戒绝交易义务的人员。至于应当基于何种基础来界定该种义务主体的范围,笔者赞同有的学者的主张,建议引入美国判例法理的信托义务理论、信息泄露理论、信息盗取理论以及内幕信息属于公司财产属性等理论,建立一个包含“一条主旨两条脉络”的理论体系。一条主旨是“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保护投资者利益”,两条脉络,“其一是信托义务,其二是内幕信息的属于公司财产的属性。”[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