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案例二:刘某与B公司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 距离试用期满还有一个星期的时候,刘某被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公司于是便将解除事由告知工会,工会也表示同意。但不幸的是,公司正准备书面通知解除的前一天下午,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某机动车轧伤致残(后经认定为工伤、四级伤残)。
案例所述情形,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劳动合同法》与《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冲突。实务应该如何处理案例所涉冲突呢?弃《
劳动合同法》于不顾,适用
《条例》的话,则《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等同虚设;相反,
《条例》第
三十三条的实施也面临同样的困境。
B公司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享有单方即时解除权,可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工伤事由亦不能阻却该解除权的行使。而根据
《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该劳动关系应当保留,刘某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根据
《条例》享有的相应待遇将得不到完全实现,如刘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条例》对于一至四级伤残的待遇安排,均是按照保留劳动关系而设计。如果用人单位采用按照
《条例》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解除劳动合同的折中做法,则实质与保留劳动关系无异。由此可知,无论解除与否,都有冲突乃至不公平的现象,这种状况应是立法时所未设想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