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期间)不明确
案例一:吴某在某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2007年5月由于公司业绩不好,拖欠吴某当年5月、6月份工资共4000元。2007年12月,由于吴某另谋职业,便以公司拖欠2007年5月、6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吴某的说法是否正确呢?
上述案例就涉及到解除权存续期间的问题。我们知道,民法上关于权利的行使,一般都有时间限制。关于形成权如
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一年。
劳动合同法上的解除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该法对其存续期间并未设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些争议。如案例一,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吴某据此享有须告知的单方即时解除权,并因解除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该解除权应在何期限内行使呢?对此
劳动合同法未有明文,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诉讼时效、仲裁时效问题作了规定。如此,是否就意味着权利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该解除权?笔者认为,如果任由权利人的解除权无限期存续下去,既不符合权利设定的本旨,也不符合形成权的特征,背离除斥期间的属性:预定某种权利存在的期间,同时也不符合诚信原则。至于拖欠工资,劳动者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支付是没有问题的。
吴某明知公司拖欠工资,但怠于行使解除权或起初不愿行使,在几个月或更久之后突然告诉单位,因单位拖欠其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吴某依照现行法规定,完全可以享有该解除权,并行使之使其产生所欲达到的效果。但从权利设定的宗旨上,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又是与法理相悖的。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应通过相关解释作出规定,对单方解除权预定一个合理的存续期间,以减少这种权利行使的任意性与不确定性。比如规定自解除权事由发生之日起或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权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半年或一年,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劳动关系;否则,即不能再以该事由行使解除权,但不妨碍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于用人单位亦存在同样的问题,如劳动者有重大违章行为,用人单位怠于行使解除权,但若干时间之后却以此为由解除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在
劳动合同法也是不明确的,实践中将会带来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