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及法律效果
《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是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其中,可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一) 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权
1、单方预告解除权的法律依据,系《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通知之日起经过30日(试用期经过3日),劳动合同即为解除,而无须用人单位同意。其中的30日与3日之规定,即为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预告期,劳动者须遵守该预告期。所谓无过错,是指对被解除权人即用人单位而言,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否则,劳动者可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之责任。该规定主要是出于保障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考量而设定。
2、行使要件:劳动者行使该解除权,应遵循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预告期与书面通知形式规定,即提前30日(试用期内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届时即发生解除之效果。
3、法律后果:使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通常不产生经济补偿金与损害赔偿责任,但劳动合同约定有服务期与竞业限制条款的除外。
(二) 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
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的形态,又可以划分为须告知的即时解除权与无须告知的即时解除权。
1、须告知的单方即时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均可产生此种解除权。其行使要件为:一是用人单位存在《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二是劳动者需告知用人单位,至于告知方式,
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劳动者可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告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