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少应在
专利法第
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发明人对发明创造享有初始权利。”
关于发明创造的原始权利归属问题,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界定以及转换问题,以及更进一步的职务发明申请权和奖励报酬权问题,发达国家有现成的成功经验,业内也已经讨论很久,这次
专利法修改能明确结论更好。在此仅强调不再详细论述。
强调发明创造的原始权利问题是发挥
专利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引导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所要详述的是另一个同样重要的方面,就是专利代理制度问题。发明创造的原始权利问题解决了
专利法用利益机制引导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问题,是发明创造的利益动力,而专利代理则则是将发明创造经过法定程序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权的专业服务过程。
中国要“建设创新型国家”不仅需要专利权所保护的发明创造,同样也需要将发明创造形成专利权的专业服务,二者缺一不可,建立健全规范专利代理服务市场同样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手段,因此在
专利法中明确作为专利代理人的自然人的市场经济条件的法律主体地位也应当是本次专利法修改的历史任务,不可回避。
修正草案第八处: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熟悉中国
专利法修改过程的人可能知道修改该条的本意是取消涉外代理机构的指定和审批,有所进步。但是单就本条文字表达的意思理解,将严重损害中国作为改革开放大国在世界人民眼中的形象。
这绝不是危言耸听,试想一下,作为一个在中国没有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向中国申请专利就是同意将其发明的技术在中国以中文公开,其法定的程序义务却是“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依什么法?本法没有做出规定;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哪里?在中国境内,因为至今没有看到设在境外的依中国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委托关系的基础是什么?信任;信任机构委托机构与国际惯例不通,据笔者所知在全球范围内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只有在中国的委托关系中被委托人是机构,委托人将自己的权利委托给机构处分,而机构中的何人代表机构来处分委托人的权利才能被信任?众所周知,机构是法律上的虚拟人-法人,只能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基础的信任关系中的道德责任谁来承担,机构解散或终止,委托人的利益何以保障?这些种种问题,给世界人民一个印象,就是该法条背后透着一个无知加傲慢前清官僚的身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