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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高”《意见》的非司法解释性

  业务规范性文件、重要文件,这两个名称不能体现有关文件与司法工作的联系,重要的标准也不易掌握;司法解释性的文件,该名称容易使这类文件与司法解释相混淆,导致其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被误解,有损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司法行政文件,从字面意思分析,是指有关司法事务中行政管理方面的一些文件,而无法与内容是一些犯罪与刑罚实体方面的规定相联系,因此以上四种名称不宜作为上述有关文件的名称。司法文件的名称,文字简短,体现了与司法工作的联系,也容易与司法解释相区分,因此用司法文件比较合适。《意见》归类为司法文件更为合适。
  三、准确界定《意见》性质的意义及启示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性质是不同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法院的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中引用。而有关检察院、法院的司法文件没有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引用。因此准确认定《意见》是否是司法解释,绝不是可有可无的一件事情,而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这关系到许许多多法律文书的正确性,更关系到成千上万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2、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解释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同时涉及到审判、检察适用法律的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两最高司法机关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时,除了重视司法解释内容的协调一致外,还要适当关注司法解释形式(包括公布形式)上的统一性,避免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情况出现,以利于法制的统一,防止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同时,对于法学界人士和司法实务界人士而言,在研究适用法律时,强调对法律内容进行研究的同时,也要注重对法律形式的研究,因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在某种程度上讲,形式比内容更为重要,如果法律与非法律的界限都不清楚,法律的正确实施只不过是一句空话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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