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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应该发扬,不能克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最为特别的是,其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这样的规定与律师作为社会团体组织,应该是存在抵触的。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既然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组织,是公民自愿组成的团体组织,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指派人作为候选人参选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或推荐律师协会的工作管理人员,难免有国家行政机关部门干预社会团体内部事务之嫌,对于由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所体现的民主精神,不能不说是一种损害。当然,全国律师协会自主决定允许国家行政机关部门干预其内部事务,他人应无干涉之权,但全国律师协会因此而限定地方律师协会也必须由国家行政机关部门干预其内部事务,基于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之“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就需要做进一步的推敲了。
  既然《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就应该与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没有理由使律师协会特殊化。现在的问题是,《律师法》的另一些相关规定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到底正常不正常?对于这种抵触的清除是应该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还是应该修改《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全国律师协会的章程内容能否违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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