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点我们不能忽略,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中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且专列一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为什么有这样的规定需要更多的解释才能明白。但我们这里要注意的是,《
律师法》关于律师协会的规定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这一规定是否存在抵触?
《
律师法》第
四十三条中规定:“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假如按上述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来理解,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律师协会,应该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没有隶属关系,皆是各自独立的律师协会。但情况实际上不是这么简单。因为《
律师法》第
四十五条中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加入地方律师协会即是加入全国律师协会,这意味着地方律师协会实际上是全国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这一点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中明白地表述出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
二条中规定:“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假如全国律师协会与地方律师协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全国律师协会的章程中既不必要也不应当规定地方律师协会的事务。既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做出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明,地方律师协会实际上皆是全国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这一点,我们从《
律师法》新增加的一项特殊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
律师法》第
四十四条中规定:“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