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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应该发扬,不能克减

民主,应该发扬,不能克减


卜安淳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四十三条)既然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自然应该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和运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这虽是关于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的规定,但其中包含着社会团体之章程、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确定,由社会团体内部自主决定,且既可由社会团体之会员大会决定,也可由社会团体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当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成立之后,采行会员大会制还是会员代表大会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没有再规定。据此,我们应当理解为,社会团体登记成立之后的章程修改、执行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由会员大会决定还是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应由社会团体自主选择。
  由会员大会决定社会团体之章程、执行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还是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社会团体之章程、执行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看上去区别不是很大,但实际上蕴含着会员直接选举或代表间接选举的制度选择问题,即社会团体拥有团体内选举制度的选择权。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这些规定中在这一方面所蕴含的民主精神是应当得到重视和肯定的。
  假如我们从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这些规定做推导,就可以认为,既然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其内部选举制度的选择就应该由律师协会自主决定,既可选择会员直接选举制,也可选择会员代表选举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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