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共产党在司法上注重政策和人情,将军婚的保护和革命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重视用非法律手段(如调解)解决问题,而国民党注重法理,更重视以法律方式解决问题,不大认同共产党将军婚和国家利益绑在一起的观点。而在对于军婚案件的重视程度上则没有明显的差别。有学者曾将陕甘宁边区的司法概括为“大众化”司法,意即和专业化、职业化是冲突或者说是抵制的。 以上考察基本证实了这一观点。但是在大众化背后,特别是在和国民政府的司法比较之后,我们也发现,这种大众化司法也确实有更为适应情势的一面。而国民政府在司法活动中所展示出来的重视法理、尊崇法治的专业精神和较高的法律解释水平也是值得肯定的。
还必须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共产党始终强调,对军婚的保护不能单纯依靠法律上对离婚的限制、对破坏军婚罪的处罚,格外强调对于军属实际生活困难的解决和帮助,切实改善军人及其家属的政治、经济地位,使军属体会到军人的光荣,从而保障军婚。如《中国农工红军优待条例》里给红军分田地、组织人员帮助红军家属生产、免费邮寄信件等诸多优待。鄂豫皖根据地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曾作出决议:“提高红军战士政治地位,加紧对红军家属的教育工作…苏维埃政府须积极帮助红军家属自觉改良生活状况。”[1](801)《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3年1月15日)规定:“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质生活,并在政治上提高其爱护抗日军人之认识,帮助抗属于战士通讯。”[1](807)还规定老家在边区的战士实行“在一年半内允许一月假期回家制度,由各旅将休假战士籍贯登记清楚,按县份编制起来,派人率领回乡,如期率领回队,地方政府应同保障归队之责。”[1](808)晋绥边区要求各级政府“对抗属离婚问题应特别慎重,不能漠不关心,推卸责任。平日加强优抗工作,教育抗属,勉励她们安心生产,认真解决其困难,帮助他们与丈夫通讯联系。”[1](881)
与共产党相比,国民党也很注意抗日军人家属的优抚工作,如抗战爆发不久就颁布了《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内战开始后又颁布了《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根据《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的规定,优待类型分为权益、生产、救济、荣誉四种。[4](947)其中最主要的是权益和救济。本文考察的军婚即属于优待权益。其他优待权益还有在校学生参军者保留学籍(如我国台湾著名思想家殷海光即是在西南联大读书期间参军);退伍后优先就业;地方自治基层人员优先遴选军人家属之合格者充任;对军人及其家属的诉讼案件,受理机关提前处理;军人家属减免地方临时捐款及工役、积谷;军人应征前的债务可以展期到战争结束或服役期满后第二年清偿;军人在应征前出典之田地或房屋如在服役期内届满无力回赎者准展期到服役期满后第二年内回赎;军人服役期间,其家属赖以维持生活之财产权,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执行;军人及其家属在应征前承典或承租耕作之田地或房屋在服役期间如无其他耕作或收益之田地或房屋时,出典与出租人不得收回或该典、改租他人;军人家属有耕作能力而无耕地者,县市政府于择定公地放租、放垦或放领时,应给予优先承租承垦或承领之权。救济优待主要是军人家属或未婚妻以及子女、老人不能维持生活或教养者,由政府予以救济;被敌杀害者,由地方政府给予埋葬费并从优抚恤;因病死亡不能埋葬、子女无力婚嫁或遭意外伤害者,可以向当地区乡公所或兵役协会申请救济。[4](949-958)但实际工作似乎没有前者有效。对于军婚以及上述其他优待与保障军人权益的关系,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队似乎也缺少足够的深刻的共识(有的则是因为对于法治原则的坚持,如前述司法行政府对兵役部意见的态度),不能像共产党方面那样,从中央到地方、从军队到行政形成一股合力,铸造出了一种拥军优属的社会氛围。这应该是二者最大的差异。而这就不仅仅是司法上的问题,而有着深层的政治和经济上的原因。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