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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共两党司法风格的比较

  再次如对《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第六条出征抗敌军人“生死不明”的解释。1944年院字第2701号解释指出,所谓“生死不明”,“并非必须有官署之证明,亦非仅以出征抗敌军人无书信回家为已足。苟系事实上无从确知其为生存或死亡者,即属生死不明。”但该解释同时还指出,“民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死亡宣告,均以失踪人之生死不明为前提。上开条例第六条,既为保障出征抗敌军人之婚姻而设,则该条所谓生死不明满三年后,始得声请为死亡之宣告,自应仍具备民法第八条第三项至要件,即限于出征抗敌军人遭遇战争或其他之特别灾难而生死不明时始适用之。前项期间,亦应自遭遇灾难之翌日起算,至宣告死亡之判决,除有反证经法院认其系在他时死亡者外,即以该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为其死亡之时。”[4](954-955)这与前述共产党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对“生死不明”的解释在精神上明显不同。
  再如破坏军婚罪。根据前述的条例,国民党对于破坏军婚罪在量刑上也是从重处断,但若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缓刑或易科罚金的,仍旧从刑法。1945年8月10日兵役部曾对这种做法提出异议:“按法理而言自无不合,惟对情节较重如富绅巨贾及土劣恶棍之流,或涎于征人妻室之姿色,或图占征人之财产而诱惑奸占,更有依势恃强胁迫成奸或威逼改嫁者,情至可恶,罪实难官,若不予以严厉之惩罚,不仅有违婚姻保障条例立法之愿意,且使征人获悉此事亦难免神丧气沮,影响作战。可否依照婚姻保障条例所定刑度从重处断,不适用易科罚金或缓刑条文?”[7] 但司法行政部坚持了原来的意见:按照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原意,从重处断破坏军婚的犯罪,“自可参酌办理”,但“应否缓刑及易科罚金”,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而且和保护军婚的宗旨并不违背,“仍应审酌情形依法处理。”[7](62)这实际是从法理角度考虑问题,与共产党更多考虑政策、人情(审理破坏军婚罪时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阶级成分)有很大的不同。
  另外,诉讼的发起是司法的首要问题。二者也有明显的不同。共产党认为只要有利于保障军婚,无须过问原告的起诉资格。如《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规定,如抗日军人不在家乡,“除抗日军人得委托其亲族代理外,其直系尊亲属或兄弟、或部队政治部派员,或区村优抗委员会,均得代为进行之。”但是“本条例公布以前,如有与抗日军人配偶或其未婚妻非法结婚者,须告诉乃论。其诉讼依本条例减轻处罚。”[1](873)但国民党方面对此很严格。《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规定,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妻子与人订婚)、第四条第二项(未婚妻与人订婚)或第九条(妻子或未婚妻与人通奸)等罪,须本夫或未婚夫告诉乃论,如因障碍无法告诉时,该管检察官可以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但不得与本夫或未婚夫明示之意思相反。[5](18)虽然后者实际未必做到,但与前者在法制上的不同则是很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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