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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共两党司法风格的比较

  所以总的来看,共产党对于军婚案件的处理并不完全依从法律,而是在保障军婚的前提下,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不过这个灵活性不是通过司法裁判,而是依靠调解、做思想工作等非诉讼方式。
  国民政府对军婚案件包括涉及家属的案件也是非常重视的。如规定有关军人家属之诉讼案件,受理机关均应提前受理,从速结案。[4] 为此也颁布了许多司法文件,并于1944年颁布了一个完整的训令——《指示办理有关征属之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事项令》。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关于军人离婚诉讼案件的注意事项。[5] 但与共产党相比,更为重视法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适用主体和适用期间的解释。现在所见到的解释主要是就优待条例而言的,如国民政府行政院在1940年1月15日回复湖南省政府的请示电中宣布:“抗战以前剿匪阵亡军人家属不能适用《优待抗敌军人家属条例》。”[6]司法行政部1944年4月6日发布的《指示办理有关征属之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事项令》中还特别指出,“所谓出征期内,不以在前线作战时为限,其驻守后方而在随时可调往前线作战之状态亦包含之。”[5](23)在抗战结束后的1947年院解字第3625号中更明确指出:“出征抗敌军人在抗敌战事结束后,纵令继续服役,亦不复为《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所称出征抗敌之服役期内。”[4](961)在另一份司法解释中又指出:“《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虽无明文废止,但抗敌战事结束后,即无所谓出征抗敌,该条例适用之前提要件即不存在,自无再适用之余地。”司法院还特别指出,“至动员戡乱,其性质显非出征抗敌。故目前绥靖官兵不能即视同出征抗敌军人。” [4](961)与《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性质雷同的《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自然也应作相应处理。而共产党方面则没有这样严格的区分和限定,因为这是它的传统政策,只要是军人的婚姻就予以保护。
  其次是对《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30条的解释。该条规定:“出征抗敌军人在服役期内,其妻或未婚妻无论持何理由,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5](16) 1942年院字第2436号解释指出,根据第30条的规定,“出征抗敌军人之妻,在其服役期内,虽有民法第1052条所定之离婚理由,亦不得行使其离婚请求权。如提起离婚之诉,自属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应认其诉为无理由,以判决驳回之。”该解释同时还指出,“民事诉讼法249条第六款所称之要件,系属诉讼成立要件,同款之规定,于此情形,不适用之。”[4](952)这完全是法学的语言。在此前颁布的1942年(司法)院字第2331号中还谈到,如果出征抗敌军人的未婚妻违反婚约与他人结婚时,因为《优待条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请求法院加以其他之制裁,只能依照民法第978条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未婚妻解除婚约有民法上的法定理由(即民法第976条的规定),但因为《优待条例》第三十条明确禁止解除婚约,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仍旧不能免除其赔偿损害的责任。 [4](952) 1944年司法行政部发布的训令《指示办理有关征属之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事项令》重申了上述意见。[5](23)而在共产党的有关解释文件里是没有这样严格的法律推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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