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应的,对于司法实践中草率审理、不重视思想工作的作风和现象,共产党一直坚决反对和严厉批评,并责令改正。如在解放战争时期,晋绥边区“有些政府人员遇到抗属离婚问题时,漠不关心,未加制止,或机械地执行婚姻条例或误解条例(如把战争环境根本不能通音信者,也以不通音讯处理),轻易准予离婚,甚至有个别政府干部与抗属结婚及与抗属作媒者,知法犯法,殊属不当。”晋绥边区对此提出了严厉批评,并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措施。”[1](881)又如解放初期,某些审判机关对于军人离婚存在着三种“无原则以及不慎重、不严肃的态度”:第一,不作调查研究轻率处理。如有的捏造“对方三年已无音讯”为离婚理由;有的隐瞒军属身份,谎称对方系普通百姓,出外多年,生死不明,要求离婚。受理法院不作调查研究,或者调查研究不切实、不慎重,受了欺骗蒙蔽,轻率判离。第二,迁就非法的“既成事实”。如有的革命军人配偶,不经离婚另找对象结婚,军人向法院提出控诉,受理法院不能坚持正确的原则依法处理,而认为:既已另行结婚,说服不回来,也没有办法;迁就非法的“既成事实”,抹煞革命军人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三,害怕负责,放弃原则。如有的军人配偶,因离婚要求不能取得军人同意,就以“拼死”、“自杀”要挟法院;法院不以积极负责的态度,从各方面教育军人配偶关心爱护革命整体利益,巩固其与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而竟在这种要挟之下放弃了原则,轻率判离。最高法院严厉批评了这种作风。[2](366)
为了贯彻上述保护军婚的政策,在抗战时期甚至还曾根据实际情况变通贯彻法律条文,如变相延长原定的“生死不明”期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1941年曾规定:“对抗日军人的’生死不明’一定要尽力查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抗日军人生死不明四年以上者,他方才得提出离婚。但是抗战已经四年,必然有许多抗战军人,因为离乡日久,音讯难通,乡里间对他发生’生死不明’的问题,因此,在执行这一条文的时候,一定要很好的理解,今天处在战争环境,交通太困难,对抗战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请,应再留出一年以下的时间,尽量设法探讯(请求离婚者及政府)以期能得到抗日军人本人的音讯,如经一年的查讯,仍无消息者,始可准予离婚。”[1](824)《察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1946年7月)也规定:“为照顾军人利益,女方提出离婚时,原则上不准离,若适合离婚条件,动员仍不通时,要拖延时间办理离异。”[1](833)
这明显是不合乎所谓法治原则的。但是另外一个方面,对于确实必须离婚的情况,又要求军队做战士的工作,并说服其执行判决,如《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3年1月15日)规定,“军队政治机关,应提高战士对于婚姻问题之正确认识,经政府或司法机关登记判决离婚者,须劝说战士执行之。”[1](807)这一原则在1980年代的司法解释中还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中指出:“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