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看,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工伤认定办法》第
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以看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劳动保障部的部门规章都没有规定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易言之,《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申请人因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看,被告据以要求原告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仅是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统一格式《申请表》的”填表说明“项下第7条第三款有这样的规定,即”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系指引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有效地提供申请材料,以便于劳动部门更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实属对工伤认定相应规范性文件的曲解或片面理解。退一步讲,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看,规定的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二者具有选择性,即既可以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又可以提交其他有效证明。就本案而言,原告已提交了曹某某等三人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理应属于”其他有效证明“,至于该证言能否在工伤认定时采用,则在所不论,因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查时,对该申请材料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