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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和谐社会的实现途径和存在基础

  法治就其存在的实质意义而言在于政府组织和国家机关认真遵守法律并严格依法办事。在普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国家公共权力这一政治生活的基本关系中,法治主要是或者应当是针对国家公共权力而来的。“人类之所以在漫漫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地吁求和实践法治理想,其最基本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人类历史的集体记忆和政治生活的教训都反复到证明,为了保障个体的自由和权利,政治生活中的公共权力必须受到制约;而为了制约公共权力,就必须实现法治。”[6]制约权力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权利。认为“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具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的思想是一种与专制主义、自然经济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法优位主义,这与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要求相违背 [7]。
  按照法治的要求,握有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当权利受到来自于政府的侵害以后,应有权获得政府的赔偿,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秩序, 这主要是因为“只要是公权力,就具有支配私权力的能力,因之也就无法消除其不法的可能性,所以国家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全方位的。不论那种权力主体,也不管它是自己执行或受托执行,只要启动了权力,就应当预设责任于其运动之后,以使权责成为不可分的整体。”[8] 之所以这样认为,是由法律责任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在本质上,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是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还在于体现公民的主体地位,进而真正保障公民的权利。
  (四)社会自治和司法独立的理念
  一个充分发展的现代社会必然是一个多元的社会,这种多元性表现在主体多元、文化多元、价值多元和利益多元等方面,为了使社会和谐有序的存在和发展,必然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管理和运行机制,而对多元社会的管理只凭借国家是不能完全胜任的,必须借助于社会的自治。在我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度确立和进一步完善,社会生活将出现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格局。在市民社会中各种主体必定是平等、独立和自主的,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竞争的公正公平,实现市场经济的目的,也只有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意识才能得到真正的体现。现代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治社会的基本社会结构还具体体现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共领域与私有领域、市场领域与非市场领域等,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秩序价值、不同的理念、不同的规则系统。特别是在市民社会、私人领域和市场领域中要维持其正常运行必须发挥相关组织与主体的自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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