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若储户不小心泄露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出现盗转事件,银行通常不承担责任。反之,若银行没有较好地履行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则要承担一定损失。大部分的银行资金盗诈案件源于客户自身的过失,而另一方面,银行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有待进一步改进。本案银行于2007年4月30日18:00后将软证书客户的交易限额调整为单笔5000元、日累计额10000元,就是一种更加安全的保障措施之一。可惜,对一周之前发生的本起资金被盗案无溯及力。本案账户资金被盗转,银行无过错不担责任。但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如果受害人提出索赔,加害人即“骗子向俊龙”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返还给受害人。
进一步分析,如果银行有一定的过错,且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从理论上探讨,直接加害人与银行具有共同侵权的性质。这类窃用存折账号、密码交易等致人损失的案件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银行通常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被起诉,同时,直接加害人一般都具有故意甚至恶意侵害他人财产的意图,直接加害人也应当被起诉。鉴于这类案件是较新的诉讼类型,法律适用上还存在困难,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引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理处理。《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的是有关人身的损害赔偿,对类似银行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害亦可参照适用,因为其法学原理是相通的。本案银行无过错,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只有储户自己承担。但是,储户可以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本案10万元虽被转到深圳市的向某,但任何人谁都明白,到深圳市去找所谓的“向俊龙”返款暂时还只能是水中捞月。本案提醒人们:天上没有掉“馅饼”的好事,相反多是掉“陷阱”的事情,储户任何时候都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私人信息,哪怕是空白银行帐户,也不要随意丢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