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银行无错 储户存在过失损失自担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银行账户、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开通网上银行服务普通客户功能的必要信息,吴龙将其账号尾号为8893的存折账号、密码及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告知他人,他人就可以利用这些信息通过建设银行网站开通该账户的网上银行服务普通客户功能。签约回执上的手机号码是客户在网上申请时预留的,银行并未变更客户信息。在签约回执上签字确认表明吴龙对该回执上载明信息的认可。尾号为176的手机号码是客户在网上申请时预留的,银行只能视为客户的真实信息,且客户也在签约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银行系统向该号码发送相关验证信息,并无过错。银行作为网上银行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及时准确地执行客户的交易指令。在客户能够准确输入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的前提下,对客户发出的转账、汇款指令予以接受并提供相关服务,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建行不存在违反规范的程序操作。作为储户,吴龙负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的义务,其将该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即存在他人利用该信息以储户的名义开通网上银行普通客户功能,并进一步控制储户其他账户的风险。吴龙未能尽到对自己的银行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的保密义务,致使他人控制其账户并将其存款转走,该项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
此外,吴龙是于2007年4月24日在建行柜台签约成为网上银行数字证书高级客户的,当日数字证书用户的转账交易限额是单笔限额20万元,日累计限额50万元。2007年4月30日18:00时起调整为单笔限额5千元,日累计限额1万元。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二十五条有关交易限额的规定是将数字证书用户排除在外的。2007年4月30日之前,建设银行对交易限额的规定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
2008年3月2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龙承担。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吴龙表示不服,并仍在申诉:想想我两个账号里的钱,设置的密码不一样,且绝非电话号码、生日这些容易破译的,骗子利用网上银行,轻而易举就把我的另一个只有我自己知道密码的账号上的钱给转走了,这至少说明电子银行设置的交易程序存在漏洞。
六、案后反思 “馅饼”前多是“陷阱”
发生在芜湖的“网上银行”盗诈案背后,究竟应归咎为银行安全保障不到位,还是应归咎客户自己粗心大意呢。
个案不同,法院判决也有差异。据悉,浙江省的洪某,十万余元分两笔转划至他人账户,经查有人以其名义持假身份证于银行开通了网银业务,获取了网银客户证书及密码,后法院判决银行未能认真核实验明办理网上银行注册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导致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被盗案储户洪某获全额赔付。而北京储户杨某6万元被盗,后查杨某的6万元是其账户通过网上银行系统汇款发生,交易是在对方凭杨某的账号、密码登录网上银行系统后发出指令而发生的,储户起诉了银行而后被法院判杨某自己“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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