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是种独特的企业结构,有其自己的反垄断分析方法。联营的独特属性就在于它融合了竞争与合作。联营的成员为了完成某种特定目的而进行合作,但这种在联营事项上的合作并不妨碍它们相互之间在其他方面开展竞争。[27]职业体育联盟为了保证有关体育竞赛的有效开展,通过要求业主们放弃一部分自治权,从而将其成员的经营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结合;职业体育联盟内的成员在通过共同努力分享利益的同时,这种共性并不能阻碍它们各自独立经营、追求个体成功的动力。因此,职业体育联盟应被界定为由各支球队组成的联营,其集中出售转播权的行为应受到
反垄断法的约束。
由上述结论可见,“公牛案1”中,法院在分析NBA的决议的反竞争性时认为NBA将球队从全国电视市场上排挤出去的行为限制了NBA球队同联盟之间的竞争,这是明显错误的。NBA做出决议对某支球队出售比赛的电视转播权进行限制时,实际上是其成员球队之间以协议形式做出的一致行为,限制的仍是球队之间的竞争。
(二)体育产业的特殊性
普遍的观点认为,目前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竞争平衡”(competition balance)的缺乏。所谓竞争平衡,指的是职业体育比赛中各参赛队伍在实力上旗鼓相当。之所以竞争平衡为职业体育界所看重,是因为整个体育产业的运转所围绕的核心——体育比赛的魅力就在于比赛双方的实力相当,从而使得比赛结果充满了不确定性。如果比赛双方实力相差悬殊,比赛毫无悬念,那么久而久之球迷们就会感到厌倦,从而导致比赛上座率和电视收视率下降、赞助商撤资、电视转播合同贬值等等连锁反应,最终影响整个体育产业的利润,甚至危及体育比赛的存亡。简言之,体育市场上的竞争者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的存活和强大不能以另一方的衰落和退出为代价,这和普通产业市场内竞争者之间你死我活的关系截然相反。因此,尽管各自在程度上有所不同,维持各支参赛球队间的竞争平衡已成为所有职业体育联盟正共同经受或关注的问题。运动场上竞争平衡的缺乏往往是俱乐部在经济上不平衡带来的直接后果,因此职业体育联盟常常采取某些从表面上看来带有限制竞争效果、但能防止各球队间经济实力过分悬殊的措施,这些措施因能起到维持竞争平衡的效果而具有了合法性因素。
集中出售转播权正是一种对促进球队间“竞争平衡”的措施,正是基于此,美国国会才通过立法形式明文给予其反垄断豁免的待遇。同样,美国法院在上述案例中也认可了体育产业的这一特殊性,并明确运用合理分析规则对有关措施的限制竞争性方面与合理性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以判定其是否应受到《谢尔曼法》的制裁。
(三)对消费者福利的考虑
美国反垄断法的首要立法目的就是促进消费者福利。在体育比赛转播权转让领域,消费者福利体现为能以更低的价格收看到更多的比赛转播。不难发现,无论在“NCAA案”还是两次“公牛案”中,美国法院对职业体育联盟的转播权限制规则进行
反垄断法分析时都特别注重对广大电视观众利益的保护。一般来说,将比赛转播从免费电视网络转到付费频道或者对可供转播的比赛数量进行限制都会受到
反垄断法的严格审查,一旦发现广大观众收看比赛的成本增高而能收看到的比赛数量减少,那就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违反了《谢尔曼法》。
尽管有以上认识,笔者仍然认为美国法院的判决至少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存在瑕疵,致使其判决的权威性打了折扣。
第一,美国法院未能对“过度饱和”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
在“公牛案1”中,NBA曾经提出了“过度饱和”问题。审理该案的维尔法官承认,随着20世纪60年代早期以来传媒技术产业的迅猛发展,过度饱和问题已经摆在了人们面前,但他却拒绝了NBA的辩解。在维尔看来,NBA在审判时仅仅提供了基于直觉的证言,而没能实实在在地证明这种“过度饱和”带来的危害,因此拒绝了其主张。[28]维尔没能进一步考查“过度饱和”可能对体育产业的未来所带来的影响,这是令人遗憾的,因为如今“过度饱和”问题已经成为分析体育电视转播的一个中心问题。[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