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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谢尔曼法在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中的适用

  公牛队和WGN在得知新安排的内容后,立即在伊利诺斯地方法院提起了反垄断诉讼,主张WGN有权转播41场公牛队的主场比赛,并称NBA对公牛队的任何限制都是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NBA针对公牛队和WGN的指控进行了辩解,主要包括NBA是单一实体,不可能构成对《谢尔曼法》第1条的违反;NBA拥有所有NBA比赛的转播权和版权;NBA有权获得SBA第1291条给予的豁免;对于公牛队和WGN获得的转播收入,联盟征收一定额度的赋税是合理的等等。
  总的来说,法院对NBA提出的各项辩解都作出了不利的认定,其中除了一些老生常谈的论调之外,值得注意的主要在两点问题上。
  首先,主审该案的法官维尔(Will)对于NBA的新转播合同是否能够根据SBA第1291条获得豁免进行了分析。在他看来,这笔交易从表面上来说是处于第1291条范围之内的,但仅仅分析该条是不够的,这一合同还必须通过SBA第1292条的审查。维尔法官在引用了立法史之后得出结论,即第1292条是特别用来阻止那些对比赛转播进行限制或者禁止的合同获得第1291条下的豁免的。[23]在这一论断之下,维尔法官很轻易地就认定NBA与NBC之间的合同不符合第1292条的要求,因为“根据合同中的明文规定进行推断,一个赛季中最多只有111场比赛能够在全国转播”,这“大大限制了可以在全国市场上播出的产品的数量”。维尔法官认为,针对反垄断法,SBA只能提供“范围狭小”的保护,而NBA和NBC是对公众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合谋者,因此无法获得SBA的保护。[24]
  其次,对于NBA提出的对将比赛放在超级站转播的球队征收一定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这一做法能够通过合理分析规则的考验。法院承认NBA为整个赛事的创设和运行付出了努力,而公牛队和WGN从中获利则属于“搭便车”(free riding),联盟因此有理由收取费用。不过,对于这笔费用究竟该是多少才算合理的问题,法院将其留给当事双方去协商解决。[25]
  最后,地方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公牛队和WGN的请求,NBA不服判决并再次上诉。1996年,该案最终以当事双方和解而告一段落。
  从两次公牛案来看,法院沿袭了“NCA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待限制比赛转播数量的态度,即该种限制不符合《谢尔曼法》的要求,应被禁止。
  三、对美国有关法律实践的分析与评论
  通过对上述美国对待职业体育联盟的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制度的反垄断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考查,我们至少对可以对以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分析,并总结出将反垄断法适用于体育产业时的一些基本原则。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比赛的电视转播权转让这一领域,而且对于如何运用法律来规制体育产业也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联盟和球队在反垄断法下的地位
  要对体育联盟制定的电视转播权转让制度进行反垄断法分析,其前提条件是体育联盟属于《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下的复数主体。这是因为《谢尔曼法》第1条规制的对象是“联合、合同与共谋”等集体行为,而单一主体是无法完成上述行为的。
  不少学者以及审理有关体育争议案件的法官都认为职业体育联盟是单一主体。[26]其理由主要在于职业体育联盟是一项特殊产业,在其成员间同时存在着独特而又是必须的竞争与合作,这在其他合伙(partnership)或联营(joint venture)中是不存在的。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为了保持各球队在赛场上的竞争平衡,体育联盟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赛场外的竞争,联盟中的球队必须在很多事宜上进行合作,比如制定统一的比赛规则、安排每个赛季的具体比赛日程、提供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及运动员分配制度等。正是由于这些合作的存在,使得职业体育联盟同其他单独经济实体的联合区别开来,而应被看作是单一实体。
  然而以上观点却无法否认各球队不仅在球场内进行着激烈的比赛,同时在赛场外同样对电视转播收益、球迷以及优秀运动员进行着竞争的事实。因此,职业体育联盟最合理的定位应是联营,这既符合事实情况,又能将职业体育联盟既合作又竞争的二元特性加以合理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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