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在SBA的庇护之下,美国的职业体育联盟集中出售比赛电视转播权的行为已经名正言顺地成为合法行为。另外,由于实践中集中出售行为通常又伴随着独家许可,因此尽管SBA并未明文将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中的独家许可列入豁免之列,这种一般被认为属于典型的“纵向限制”的行为并没有受到美国法院的干预。[11]
(二)限定比赛转播数量
从美国法院的实践来看,SBA颁布之后发生在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中的反垄断诉讼主要是由于职业体育联盟限制球队单独出售其当地比赛转播权数量所引起的,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两次“公牛案”。在对这两案进行考查之前,我们将首先考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前审理的“俄荷拉赫玛大学诉NCAA案”,尽管后者并非发生于职业体育联盟,但最高法院通过该案确立的原则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1、“俄荷拉赫玛大学诉NCAA案”
美国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ociation,简称NCAA)[12]同CBS、ABC签订了橄榄球比赛转播合同,约定CBS与ABC各自拥有直播14场比赛的权利,且有权直接同NCAA的成员大学就转播比赛事宜洽谈。另外根据合同规定,任何一所大学的比赛的电视转播场次不得超过6场,其中全国直播场次不得超过4场。NCAA的这一安排引起了那些拥有最强大橄榄球队的大学的不满,因为它们在电视上的曝光率被大大限制了。1976年,NCAA中61个最强大的橄榄球队发起成立了大学橄榄球协会(College Football Association,以下简称CFA),其唯一目的就是想得到对电视转播和收入的更大控制权。[13]CFA的成立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那些实力较强的学校球队的收入,但在它们看来,NCAA同CBS、ABC之间的合同仍是它们赚取更大利润的绊脚石。
1982年,CFA旗下的俄荷拉赫玛大学对NCAA提起了反垄断诉讼,指控后者同两大电视网络签订的转播合同限制了单个球队所能够转播的比赛数量。[14]NCAA则辩称,这种限制可以减轻电视直播对球场上座率带来的冲击。该案最后一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定,转播合同限制了单个大学转播更多比赛的能力,并且构成了《谢尔曼法》第1条所禁止的横向限制。最高法院拒绝适用自身违法规则[15],因为该案中的相关产品,即可供直播的校际橄榄球赛如果要想顺利生产出来,必须对竞争施加一定的限制。[16]至于NCAA提出的辩解,即更多的电视转播会对比赛的球场票房收入产生负面影响则不符合《谢尔曼法》的要求。
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可以得出几点结论:第一,最高法院承认了NCAA是由多个大学组成的
反垄断法意义下的联合企业,而非单一实体,因此可能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第二,体育产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体育联盟对其成员实施一定限制是必要的,
反垄断法在此领域的适用应该采用合理分析规则,而非自身违法规则。不过,最高法院似乎未能对电视转播同球场票房之间的关系做出比较深入分析,也未能对放开球队出售电视转播权的限制后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预测。
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做出后,一大批大学在NCAA框架之外同电视台签订了独家转播合同。但是该判决对于那些无法像俄荷拉赫玛大学那样吸引大批观众的大学球队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因为原本在NCAA的框架之下它们还可以同强队分享电视转播的收入,在如今的情势下它们同强队之间的经济实力差距只会进一步拉大。更令人吃惊的是,随着越来越多的比赛在电视上播放,CFA的电视收视率下降了1/4。该判决做出4年后,大学橄榄球的转播权收入仅仅是当初的一半了。最具讽刺意味的是,此案的原告之一俄克拉荷马大学眼睁睁地看着它的地区和全国转播权合同的平均收入从判决前一年的42.5万美元降到判决之后的19万美元。[17]这一惨淡的结局正是经济学上的“囚徒困境”的表现:尽管对每个学校自身而言,转播更多的比赛是最优的情形,但如果所有的学校都同样采取这种策略,它就会导致次优结果。最终,转播更多的比赛使得每个学校都比最初的时候更糟。[18]